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交訴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交訴字第一一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六六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叁年。
事實
一、丙○○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三日上午,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台南縣後壁鄉頂長村南八五線快車道由北往南(菁寮往新營)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八時許,途經南八五線三公里一百公尺處之劃有雙黃實線路段時,本應注意行車速度,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且汽車在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及在設有禁止超車標線地段,不得超車,而依當時情形,客觀上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能注意竟疏未注意該處為速限四十公里且係劃有禁止超車標線之雙黃分向限制實線地段,貿然以時速七十公里之高速超速行駛,且駛入來車之車道內欲超越前行車,適 莊在 無照騎駛車號0000000號(起訴書誤植為VPN─0三三)輕型機車在同向左前方快車道上行駛,莊在本亦應注意其並未考領機車駕照不得行駛上路,且機器腳踏車行駛之車道及轉彎,無標誌或標線者,在已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雙向道路得在最外側快車道及慢車道上行駛,而依當時情形,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能注意竟疏未注意該處路段並無外側快車道可供機車行駛,未騎駛在慢車道上反而貿然侵入快車道並沿行車分向線直行,致丙○○在作超車時,其自小客車右前保險桿及右後視鏡與莊在之機車左側發生碰撞,造成莊在人車倒地,受有顱內出血併中樞神經衰竭而送醫急救。車禍事故發生後,丙○○以電話報案,經台南縣警察局白河分局長安派出所員警乙○○到場處理,在警員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車輛之駕駛人前,丙○○主動表示其為駕駛人並自首犯行,接受裁判。而莊在雖經送醫救治,仍延至同月十八日下午一時十九分許不治死亡。
二、案經莊在配偶甲○○○訴由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右開時、地駕駛前揭自小客車超速及超車時發生碰撞車禍,致被害人莊在因之死亡之事實均坦承不諱,並有台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台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各一紙、交通事故現場照片十一幀在卷可資佐證。又被害人莊在係因本件車禍不治死亡,亦經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明確,並製有勘驗筆錄、驗斷書及相驗屍體證明書等附卷可憑。按汽車(均含機器腳踏車)駕駛人,有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情形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及扣留其車輛牌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次按行車速度,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汽車在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在設有禁止超車標線地段,不得超車;機器腳踏車行駛之車道及轉彎,無標誌或標線者,在已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雙向道路得在最外側快車道及慢車道上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九十七條第二款、一百零一條第二款、第九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亦分別規定甚明。查被告有經正常程序考領駕駛執照,為有駕駛經驗之人,對於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自均知之甚稔,而被害人莊在既要行駛機車上路,對於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亦應知悉,俱為其等應注意之事項,而肇事當時係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雙線道、柏油路面、標線清晰、有單一快慢車道劃分、道路中央劃有雙黃分向限制實線、限速四十公里,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載明可考,據此判斷,足見依當時狀況被告及被害人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而本件肇事地點係位於台南縣後壁鄉頂長村南八五線三公里一百公尺處之劃有雙黃實線路段,其中刮地痕起點即機車開始倒地處係在道路中央之雙黃分向限制實線上,另汽車煞車痕係遺留在來車(南向北)之車道內,有前開事故調查報告表其上之事故現場圖載明可考,顯見被害人莊在係騎駛機車在快車道上沿行車分向線直行時,遭違規駛入來車道並作超車之被告自小客車撞及倒地甚明,又被害人並無考領機車駕照乙節,亦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台南監理站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嘉監南字第0920003939號函一紙在卷足佐,是被告丙○○本應注意並能注意該處為劃有禁止超車標線之雙黃分向限制實線地段,竟疏未注意速限規定反以時速七十公里之高速超速行駛,且違規駛入來車之車道內欲超越前行車,而被害人莊在亦應注意且能注意其未考領駕照,不得行車上路竟仍無照騎車,且騎駛機車行經上開路段時,亦疏未注意該處並無外側快車道可供機車行駛,未騎駛在慢車道上反而貿然侵入快車道沿行車分向線直行,致其機車遭被告丙○○之小客車作超車時撞及而人車倒地,被害人莊在並因之不治死亡,被告及被害人莊在本身均有違前開規定之注意義務,其二人均顯有過失,臺灣省台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亦同此認定,並鑑定被告為肇事主因,被害人莊在為肇事次因,有該委員會南鑑字第九二0一0一號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憑。雖被害人莊在亦與有過失,然本件車禍既係被告之過失併合發生,自仍不能因此即解免被告之過失罪責。又本件被害人莊在係因此次車禍不治死亡,是被告丙○○之過失駕駛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無疑義。從而,本件事證已甚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又其肇事後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為犯嫌前,留在事故現場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此業經被告供明在卷可考,並經證人即本件車禍現場處理員警乙○○於本院審理時到庭陳證無訛,被告行為合乎自首之要件,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品行、應負過失責任之程度即其為肇事主因、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及其犯後尚能坦認犯行,頗有悔意且已與死者家屬達成民事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短於思慮致罹刑章,經此次偵審程序教訓,當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本院復考量被告係自首犯罪,而其犯罪後已與死者莊在家屬達成民事賠償,有台南縣後壁鄉調解委員會九十一年民刑調字第一0七號調解書一紙在卷可憑,本院因認前開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曾昭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張瑛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志德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
(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