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16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16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一六二О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選任辯護人林慶雲律師
侯勝昌律師 董明正 律師右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四五五號、七七二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易利信」PH三八八型行動電話壹具(含0000000000號SIM卡壹片)沒收。
事實
一、戊○○因得知其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友人「 林振芳 」與任職聯合太平洋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平洋公司)總經理甲○○間有糾紛產生(「林振芳」部分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案偵查),即向「林振芳」表示願代為解決,二人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林振芳」在戊○○不知情之狀況下,提供未經丁○○同意及授權開戶之世華聯合商業銀行 苓雅 分行(下稱世華銀行苓雅分行)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泛亞商業銀行苓雅分行○七八一四號帳戶之金融卡各一枚及丁○○失竊之身分證一張,以為匯款所用。而戊○○即分別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七日下午三點五分許、十八日下午一時五分許、二十日下午二時四十分許、二十一日十二時三十六分許、同日下午三時許、二十四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四分許、十二時一分許、下午三時十分許、下午三時二十八分許、下午四時十五分許,先後以公共電話或其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接續撥打甲○○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恐嚇甲○○交付新臺幣(下同)二百萬元,並以臺語:不要報警,因為抓得到一個,也抓不到全部,如報警後須躲一輩子就真悲哀,另其係求財,甲○○是求平安,一個仇人好像埋顆定時炸彈,人有時會發生車禍,出個車禍半身不遂後,再多錢也無用等將來惡害之言詞通知甲○○,致使甲○○心生畏佈,因而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下午三時四十分許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並指示甲○○依戊○○之通知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下午匯款五萬元至前開世華銀行苓雅分行丁○○之帳戶內,該款項旋於同日下午在大眾銀行北桃園分行為「林振芳」領取完畢,嗣於同日下午四時三十五分許,戊○○正在高雄市○○區○○○路一百六十二號阮綜合醫院內以公共電話與甲○○通話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戊○○所有供恐嚇所用之「易利信」PH三八八型行動電話一具(含0000000000號SIM卡一片)。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戊○○固不否認於右揭時、地撥打被害人甲○○上揭行動電話洽談匯款及收受上開身分證及金融卡等情,惟矢口否認涉有何恐嚇取財之犯行,辯稱:伊係得知「林振芳」因公關費(工程費)糾紛,唆使他人打傷甲○○後,乃勸阻「林振芳」勿訴諸暴力,可由伊出面協調,以解決雙方之糾紛,故伊並無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伊雖數次與甲○○電話聯絡,惟均未有任何恐嚇之言詞及犯意,且由卷附電話錄音帶譯文亦不能證明伊有恐嚇之犯行;又以伊過去之身分、經歷及行為動機、模式而言,應無恐嚇取財之犯行;再甲○○匯款五萬元至上開帳戶,並非因伊出言恐嚇,乃係應警方之要求,與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恐嚇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不符云云。
二、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先後於事實欄所載之時間,接續多次以公共電話或其所有0000000000號即扣案之行動電話撥打甲○○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內容先後以臺語:「‧‧‧時到阮也沒法度,見面大家卡歹看」(詳本案偵字第七七二五號卷三三頁)、「‧‧‧你現在考慮好,你要接受還是不接受,你這一條錢是甘願要付還是不要付,總是麥解決這個恩怨這樣而已,但是你不要去想要去搞那些有的沒有的,想到說今納日講要邀我出去,加想講要去報警,還是說我給你口座(戶頭)你聯絡好,講要去查,這都沒效啦,今納日咱頭家有法度接受這款的工作,做這樣的代誌,大家都托白的啦,敢有擔當來作這款的代誌,對不對,像你要作那樣的事情,我們有辦法預防你,但是我們要做的代誌你沒辦法預防‧‧‧」(詳前卷第三三、三四頁)、「這樣我跟你講,你也可以回去以後躲起來,可以躲多久就多久」(見前卷第三四頁)、「今天搞那些有的沒的,想要來報警啦,想要跟我們見面有的沒的‧‧‧變成和阮結怨沙變兩條‧‧‧」(詳前卷第三五頁)、「‧‧‧就算你報警捉也只能一個,你無法度捉全部‧‧‧」(見前卷第三五頁)、「‧‧‧你就要躲一世人你就悲哀‧‧‧」(詳前卷第三五頁)、「‧‧‧阮是求財,你是求平安啦」(見前卷第三六頁)、「‧‧‧你今納日有三十萬你就匯三十萬,有五十萬你就匯五十萬,你那給我匯二百萬,阮都總平安拿到的話,我自然自頭到尾跟你交帶‧‧‧」(前卷第三六頁)、「‧‧‧江湖中講那個人拿人錢財與人消災啦」(前卷第三七頁)、「給你自己去化解,這樣,以後咱們若是說沒這樣防範時陣,好像身軀邊一個冤仇人好像埋一顆定時炸彈啦」(詳前卷第四○頁)、「‧‧‧你真去報案時鎮喔,也不一定捉我們得到」(前卷第四○頁)、「‧‧‧但是你所面對的從此會,你躲什麼也是防不了‧‧‧」(前卷第四○頁)、「你就反正講歹聽一點,你付這些錢,我就跟你掛保證後面沒代誌啦」(見前卷第五二頁)、「若咱人有時候發生車禍時陣,對抹對,賣講啥,出一個車禍,咱兩邊腦筋要斷起來,出一個車禍,半身不遂,那個時候擱再多錢嘛無效,對抹對」(詳前卷第五二頁)、「在那個時陣若有人叫你花一些錢,保你平安,你一定趕緊去付」(前卷第五二頁)等言詞通知甲○○,此部分業經被害人提出錄音帶三捲及錄音帶內容譯文一份為證(詳前開偵卷第三二至五二頁),該錄音帶內容與譯文並經本院會同被告及辯護人侯勝昌律師勘驗屬實,有本院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勘驗筆錄附卷可稽(本院卷第二○七頁),而被告亦坦承上開電話及內容確為伊所撥打、通知予甲○○等語屬實(本院卷第三二六頁);是由上述被告通知甲○○之言詞觀之,被害人如未給付相當之金額,則被害人必須躲被告一輩子,且未必能逃過被告(江湖人)之追查,且被告在無防範時,任何時候均可能發生車禍而導致半身不遂,身邊如同有隨時欲引爆之定時炸彈等情,自係以將來惡害通知甲○○,並已足令甲○○心生畏佈;另參酌甲○○陳述:其因連續遭人電話恐嚇付錢消災,心中感到很害怕,故配合警方匯款五萬元入指定帳戶等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八一○號卷第七頁、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四五五號卷第三六頁),且有匯款單一紙附卷可稽(前開偵字第二八一○號卷第九頁)。故甲○○乃因被告前開惡害之通知,致心生畏佈,而配合警方辦案匯款五萬元至被告指定之帳戶內之事實,至為明確。
(二)被告前於警訊及臺灣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供稱:係伊朋友「林振芳」在酒店上班花名「天心」之女友給甲○○欺侮,故伊始代為調解云云(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八一○號卷第一四頁背面、第二六頁背面)。惟被告嗣後復改稱:係甲○○欠伊朋友「林振華」工程款(公關費)二百萬元,伊出面為其仲裁云云(本案偵字第四四五五號卷第二二頁背面)。而該工程款或公關費之緣由,乃係太平洋公司旗下之鳳信有線電視公司(下稱鳳信公司),因在高雄縣大寮鄉、鳳山市、鳥松鄉埋設管線或掛管時常遇居民抗爭,故鳳信公司負責協調居民抗爭事宜之員工乙○○,即請「林振芳」幫忙,但「林振芳」要求一筆車馬費約二百萬元,嗣「林振芳」解決居民抗爭事宜後,二百萬元卻遲未給付,曹誠心告知「林振芳」,該筆款項須經總經理同意始可,故「林振芳」因而認為太平洋公司總經理甲○○欠其二百萬元等情,業經證人乙○○到庭證述在卷(詳本院卷第七二、七三頁)。足認被告所為之前揭惡害通知予被害人甲○○之行為,其主觀上意思如非基於「林振芳」女友「天心」遭林家孚欺侮,即為前開「林振芳」為鳳信公司解決居民抗爭之事由。然查:被告自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供陳:僅知「林振芳」約三十七、八歲,不清楚「林振芳」之真正姓名及年籍資料等語(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八一○號卷第一五頁、本案偵字第四四五五號卷第三六頁、本院卷第三二六頁),惟被告既願代「林振芳」調解本件糾紛,豈有不知如何聯絡「林振芳」之理,故其所言,無非係為迴護「林振芳」之詞。且如本案之緣由,縱如被告所辯係因「林振芳」之女友「天心」遭甲○○欺侮所致,則甲○○欺侮「天心」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未經法院判決勝訴確定前,該債權存在與否及數額為何,均尚未確定,是林家孚並未對「林振芳」或「天心」負有任何債務;又縱令甲○○如對「天心」有前開欺侮之情事,則該損害賠償之債權人亦為「天心」,亦與「林振芳」無涉,故被告假借代「林振芳」出面調解該糾紛,而行恐嚇取財之實,難謂無與「林振芳」共同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思。其次,如本案之糾紛,係因甲○○任總經理之太平洋公司旗下之鳳信公司為解決埋設管線導致居民抗爭,因而商請「林振芳」出面解決所致,姑不論甲○○於偵查陳述:乙○○是其公司關係企業鳳信公司之職員,其與乙○○業務上無直接關係,其亦未收到有關鳳信公司欠『林振芳』公關費二百萬元之資料等語(詳本案偵字第四四五五號卷第四六頁);縱令「林振芳」確有代鳳信公司解決上開居民抗爭事宜,則「林振芳」當初要求之車馬費二百萬元,是否已經鳳信公司或太平洋公司之同意,換言之,該項債權是否業已成立生效,尚有可疑;即令鳳信公司或太平洋公司同意,前開債權業已成立生效,然債務人卻係鳳信公司或太平洋公司,亦與太平洋公司總經理甲○○無關,易言之,甲○○本人並未因前開居民抗爭事件而對「林振芳」負有債務。再參酌前開被告電話恐嚇被害人甲○○之內容:「‧‧‧今納日咱頭家有法度接受這款的工作,做這樣的代誌,大家都托白的啦,敢有擔當來作這款的代誌,對不對,像你要作那樣的事情,我們有辦法預防你,但是我們要做的代誌你沒辦法預防‧‧‧」、「今天搞那些有的沒的,想要來報警啦,想要跟我們見面有的沒的‧‧‧變成和阮結怨沙變兩條‧‧‧」、「‧‧‧就算你報警捉也只能一個,你無法度捉全部‧‧‧」、「‧‧‧阮是求財,你是求平安啦」,均係以複數人稱自謂,且其明白表示係為求財等情,足認被告名為代「林振芳」出面協調前開事宜,實為恐嚇取財,故其與「林振芳」自具備共同為自己不法之意思,已屬明顯。
(三)又甲○○陳述:伊匯款五萬元係至被告指定之世華銀行苓雅分行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等語(本院卷第二四頁),而被告亦不否認以電話通知甲○○須將款項匯入其所指定之世華銀行苓雅分行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泛亞商業銀行苓雅分行○七八一四號帳戶等情,且被告為警查獲時,在其身上搜出前開二銀行二張金融卡,有扣押物品清單一紙為證(本院卷第三四頁)。惟被告供陳:二張金融卡係「林振芳」交給伊的,「林振芳」並告訴伊可以提供上開二個帳戶予甲○○,視其欲用何帳戶匯款等語(本院卷第三○二頁);再由被害人甲○○係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下午三時十分以後囑託其公司小姐匯款五萬元,業據其陳述在卷(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八一○號卷第六頁背面),且有匯款單一紙為證(見前卷第九頁),而該筆五萬元之款項,業於同日分別以二萬元、二萬元、一萬元三次在大眾銀行北桃園分行以金融卡提領完畢,此經本院查明屬實,有世華銀行苓雅分行九十年二月七日(九○) 世苓雅 字第○○二一號函附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明細帳一份(參本案偵字第七七二五號卷第五五至六一頁)及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九一)世苓雅字第三三五號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二八四頁)。然被告係於同日下午四時三十五分許,在高雄市○○區○○○路一百六十二號阮綜合醫院內以公共電話與被害人甲○○通話中遭查獲,此有被害人甲○○及被告之警訊筆錄為證(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八一○號卷第六、七頁、第一○頁背面),故由被害人甲○○囑託公司小姐匯款之時間為下午三時十分以後,提款地點在桃園,而被告遭查獲之時間、地點為同日下午四時三十五分許及在高雄市等情觀之,提款人並非被告,應可確定。惟由帳戶係由「林振芳」交付予被告之情節觀察,則該筆款項自係由「林振芳」取走無疑。準此,被告為「林振芳」出面恐嚇甲○○,而將來甲○○匯款所需之帳戶則由「林振芳」提供,嗣甲○○所匯之五萬元復已於該帳戶內提領完畢,是被告與「林振芳」間,就本案恐嚇取財之犯行,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對於被告辯解之論述:
(一)有關被告辯稱伊無恐嚇取財之主觀上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犯意及客觀上亦無恐嚇之行為部分,已詳如前述,不再贅述。至於被告辯稱以其過去之身分、經歷及行為動機、模式而言,應無恐嚇取財之犯行云云,並提出漏網新聞雜誌一本及剪報二本為證,有贓證物品清單一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二一二頁)。惟觀諸前開雜誌及剪報之內容,雖載明被告熱心公益及為民眾排解紛爭之事跡,惟此均屬被告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等項目,為法院科刑時審酌之標準,尚與被告是否犯罪無關;又有關行為動機更為刑法第五十七條第一款明定之科刑應注意之項目,亦與犯罪無關;另被告之行為模式,雖其恐嚇言詞上並以直接以生命、身體危險等惡害通知甲○○,然其言詞之內容,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已足使人生畏佈心,縱被害人心理狀態特別,不因而畏佈,亦應成立恐嚇取財罪之未遂犯(參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八一三號判決意旨),且本案之被害人甲○○業已 陳明 :已心生畏懼等語,詳如前述,故被告前開辯解,均不足採。
(二)按行為人如原即有販賣營利之決意,雖係遭警設計誘捕致事實上不能完成交易時,因行為人原即有販賣毒品之意思,客觀上又已著手於販賣之行為,自仍應成立販賣毒品未遂罪,此與行為人原本無販賣毒品營利之意思,因調查犯罪之人引誘或教唆始起意販賣,即學理上所謂「陷害教唆」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五七二○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案雖與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所示之販賣毒品犯行有異,惟就被害人配合警方辦案,依被告指示之帳戶匯款等情節,尚與前揭判決無異,從而前開最高法院之判決,自可供本院參考。次查被害人甲○○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明確陳述:其係為配合警方辦案,故匯款五萬元至被告指定之帳戶等語(本案偵字第四四五五號卷第三六頁、本院卷第二四頁)。然被告原即有恐嚇取財之決意,客觀上又著手恐嚇之行為,而本案被害人配合警方辦案而匯款之五萬元,旨在依警員之囑便於破案,原無交付之意思,雖該筆款項嗣後為「林振芳」取得,仍應論以恐嚇取財未遂犯(參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四四六號判決意旨)。從而被告辯稱甲○○匯款五萬元,乃係應警方之要求,與恐嚇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不符云云,自無足取。
四、綜上所述,被告既有為共犯「林振芳」不法所有之意圖,而以前揭將來惡害之言詞通知甲○○,致使甲○○心生畏懼,而交付五萬元,故被告恐嚇取財之犯行,已屬明確,應堪認定。
五、被告雖已著手恐嚇取財行為之實施,惟被害人甲○○乃因配合警方辦案,始依其指示匯款五萬元,被害人原無匯款之意,已如前述,其犯罪尚屬未遂,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又被告為達一個恐嚇取財之目的,接續數天,多次打電話恐嚇被害人,而有數次實施恐嚇取財之行為,為接續犯,應僅成立一罪(參最高法院八十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九七號、六一三六號判決意旨)。公訴人認被告前開多次接續之恐嚇犯行,應論以連續犯,容有誤會,併予指明。又被告與其稱「林振芳」之成年男子,就前開恐嚇取財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與被害人之關係,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刺激、手段、所生損害及犯罪後之態度,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於扣案之「易利信」PH三八八型行動電話一具(含0000000000號SIM卡一片),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恐嚇被害人甲○○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本院卷第三○一、三二六頁),自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六、公訴意旨另以:綽號「天心」姓名年藉不詳之女子,先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中午十一時左右,由「天心」之女子,撥打被害人甲○○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佯稱面談事情,相約於次日(十四日)在台北市○○○路與新生南路交叉口凱統飯店吃飯,被害人依約於次日上午十一時三十五分前往該地點,惟並未見到熟識之人,正欲出門離去之際,突遭二名姓名年籍不詳男子持木棍由巷內衝出毆打被害人甲○○,致被害人受有左大腿挫傷及瘀血等傷害,而被告隨即於同日(十四日)下午一時四十分許,撥打被害人行動電話恐嚇稱:伊是受人之託要打斷你的雙腿,今天沒有打斷你的腿,伊還會再來等語,當日晚上再次來電要求被害人交付二百萬元,以花錢消災,因認綽號「天心」之女子與被告、「林振芳」涉有共犯恐嚇取財罪嫌;且被告於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電告被害人前揭惡害之通知,亦涉有恐嚇取財犯嫌等語。經查:
(一)公訴人認綽號「天心」之女子涉共犯本案恐嚇取財罪,所據者無非被害人甲○○於警訊時陳述前開「天心」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中午十一時許電約次日面談,惟其到場後未見到熟識之人,即遭人持木棍毆打,而被告嗣
後復打電話恐嚇等情(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四頁),及被告於警偵訊時供陳:係伊朋友「林振芳」在酒店上班花名「天心」之女友給甲○○欺侮,故伊始代為調解等語(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八一○號卷第一四頁背面、第二六頁背面),為其所憑之依據。然被告始終否認認識「天心」其人(詳本院卷第二四五、二六九頁),且「天心」、「林振芳」均未到案,而被告嗣後就本件糾紛復陳稱係因「林振芳」解決鳳信公司埋設管線導致居民抗爭所致,並經證人乙○○及丙○○(高雄市苓雅區安祥里里長)到庭證述確有抗爭事宜(詳本院卷第七○至七五頁),自難僅以前開被害人甲○○之指訴,逕認「天心」為本案之共犯,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天心」涉有本件恐嚇取財罪嫌,故公訴人此部分之指訴,尚有誤會。
(二)公訴人另認被告於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下午一時四十分許,撥打被害人行動電話恐嚇稱:伊是受人之託要打斷你的雙腿,今天沒有打斷你的腿,伊還會再來等語,當日晚上再次來電要求被害人交付二百萬元,以花錢消災等情,亦係以被害人甲○○之指訴為憑(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八一○號卷第四、五頁),惟此部分依被害人前揭指述,乃係於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下午一時四十分許撥打,而公訴意旨卻載明被告係於同年一月十七日下午三點五分許,開始撥打被害人之電話,故由前開時點觀之,公訴人此部分之指訴,自有未洽。且被害人雖於本院審理時亦陳稱:被告在電話中有表示受人之託要打斷你的腿,今天沒打斷你的腿,還會再來等語(本院卷第二五頁),惟被害人於警訊時亦陳述:同年月十八日下午二時二十分許,有另名男子打行動電話給伊,叫伊將二百萬元分次電匯等語(詳前偵卷第四頁背面),是本案發生期間,顯有被告以外之人亦曾撥打被害人之電話,要求匯款,故被害人甲○○是否可確定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下午及晚間遭電話恐嚇之行為人,即為被告,尚非無疑;另參酌被告自始否認曾電告被害人上開言詞,而由被害人甲○○提出經被告坦承撥打之錄音帶內容觀之,亦無上揭言語,有錄音帶譯文一份附卷可
稽(詳本案偵字第七七二五號卷第三二至五二頁),已如前述,復由前開譯文前後觀之,被告恐嚇所用之言語,尚無如此直接,是故本院認為前開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撥打被害人電話,恐嚇上開言詞者,尚難逕認係被告所為,從而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另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上開犯行,原應為無罪之諭知,然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七、公訴意旨復以:被告以電話指示被害人匯款所用帳戶,乃係未經案外人丁○○同意或授權而開戶的世華銀行苓雅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並查獲時由被告身上搜出丁○○失竊之身分證、世華銀行之金融卡(卡號0000000000號)、泛亞商業銀行之金融卡(卡號000000000000-00號)各一枚,足生損害於丁○○,因認被告涉有行使偽造文書罪嫌等語。而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開犯行,係以被害人甲○○所匯之五萬元,嗣以金融卡分次提領完畢,似認係由被告以查獲時在其身上搜出之世華銀行金融卡為之;另以被告無任何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持有他人之身分證及金融卡,與常情不符,為其所憑主要之依據。經查:
(一)案外人丁○○已於九十年三月十四日死亡,此有死亡證明書及除戶戶籍謄本各一份附卷可參(詳本案偵字第四四五五號卷第五五頁、本院卷第三一一頁),然丁○○生前於八十九年二月三日在警訊時曾證述:伊之身分證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五日晚間八時許失竊,伊於同年月十七日前往戶政事務所申請補發,且伊未申請世華銀行苓雅分行之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亦未申請金融卡,同時並未同意他人使用其名義申請等語(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八四四號卷第二三頁背面、二四頁);而丁○○生前證述於同年月十七日申請補發身分證一節,業經本院函查確實,有高雄市前鎮區戶政事務所九十二年一月十六日高市鎮戶字第○九二○○○○四四四號函附申請書及相關資料四份在卷足稽(本院卷第三○七至三一一頁),且有丁○○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七日新申請核發之身分證一紙附卷可按(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八四四號卷第二六頁)。又被告指示被害人匯款所用之世華銀行苓雅分行之上開帳戶,卻係於八十九年一月十八日開戶,並以戴昌司於八十五年三月十一日換發之身分證為據,換言之,前揭開戶手續係以丁○○生前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五日晚間失竊之身分證為之等節,亦據本院函查屬實,有該行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四日(九二)世苓雅字第○二二號函附開戶資料及丁○○身分證影本各一份附卷足參(本院卷第三一三、三一四頁);另被告遭查獲時在其身上搜出泛亞商業銀行之金融卡之開戶情況,亦同上情,有卷附該行苓雅分行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九二) 泛苓 發字第二○八○號函附開戶資料為證(本院卷第三二七至三二九頁),故案外人丁○○前開帳戶之開戶及取得金融戶等資料,應係遭人盜用其失竊之身分證,而向世華銀行苓雅分行、泛亞商業銀行苓雅分行偽以丁○○之名義申請無疑。
(二)然被告供陳:前開身分證、金融卡及帳戶號碼,均係由「林振芳」所提供,伊認為丁○○與「林振芳」為同夥等語(本院卷第三○二頁);換言之,被告並不知悉該帳戶係遭人偽以丁○○之名義申請。雖由被告與「林振
芳」共犯本案恐嚇取財之犯行觀之,被告持有他人之身分證、金融卡,而為上開辯解似與常情不符,惟被告與「林振芳」僅就恐嚇取財有犯意聯絡,業如前述,尚不能僅以被告單純持有他人身分證、金融卡,逕認被告就偽造文書或行使偽造文書之部分,亦有犯意之聯絡,仍須視被告是否涉有偽造文書之犯行為斷。是故究竟何人至上開二銀行開戶及提領被害人林家孚所匯之五萬元,即為關鍵所在。惟前開帳戶開戶之錄影帶,業已逾金融機構錄影機錄攝資料保存六個月之期限,故銀行無法提供一節,有世華銀行苓雅分行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九一)世苓雅字第三三五號函為證(本院卷第二八四頁),而本件開戶之時間係在八十九年一月十八日,已如前述,是本院已無從取得上開帳戶開戶及是否有使用金融卡之錄影帶,故無從查明被告是否涉及前開帳戶之開戶及相關之偽造文書犯行,依「無罪推定」、「罪疑惟輕」之原則,自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至於被害人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下午匯款五萬元入前開世華銀行苓雅分行帳戶內,依匯款時間、提款地點及被告於同日遭查獲之地點判斷,自非由被告以在其身上搜出之世華銀行金融卡,分次提領前開款項完畢,已詳如前述,故公訴人所指被告涉有行使偽造文書犯行部分,亦無實據。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行使偽造文書犯行,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三)末查,前揭行使偽造文書部分,既原應諭知無罪,則扣案丁○○失竊之身分證、世華銀行之金融卡(卡號0000000000號)、泛亞銀行之金融卡(卡號000000000000-00號)各一枚,依主從刑不可分之原則,本院自無從諭知沒收,應由檢察官另為適當之處理。此外,扣案之木棍一支,乃係被害人甲○○於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在台北市○○○路與新生南路交叉口凱統飯店前,遭二名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持木棍毆打時所奪下,該木棍既非被告所有,業經被告陳明在卷(本院卷第三三八頁),復與本案無直接關係,本院亦不得宣告沒收,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二十六條、第二十八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正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吳為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曾秀鳳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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