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21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21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一五一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張文雪律師
許銘春律師右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四○二五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八二六五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二八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簽帳單(一式貳聯)其中商店存根聯上偽造之「丙○○」署押共計拾枚及分期付款約定書上偽造之「丙○○」署押壹枚,均沒收。
事實
一、乙○○(另行審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間某日,在高雄市○鎮區○○街○○○號住處,竊取其妹丙○○所有之印章一枚及太平洋崇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太平洋百貨公司)消費記帳卡(卡號0000000000號)一枚,得手後,乙○○旋在上開住處內,將上開太平洋百貨公司消費記帳卡一枚交予知情之女友甲○○收受,其後,二人竟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持上開記帳消費卡向太平洋百貨公司刷卡消費之概括犯意聯絡,先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二人持上開記帳消費卡,至高雄市○鎮區○○○路○○○號太平洋百貨公司高雄分公司,由甲○○佯為上開消費記帳卡所有人,刷卡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價值新台幣(下同)二萬三千一百八十二元之金飾,並偽簽丙○○署名於分期付款約定書之申請人簽名欄上,持以行使交付予該公司職員 郭雪華 ,使之不疑有詐,陷於錯誤,因而交付前揭金飾,足以生損害於 蔡青宜 本人及太平洋百貨公司,得手後,乙○○將金飾變賣得款花用;復於附表所示時間,連續在太平洋百貨公司高雄分公司,由甲○○持上開消費記帳卡,偽為信用卡持有人,刷卡購買附表所示之物品,並偽簽丙○○署名於消費記帳卡簽帳單之簽名欄上(簽帳單均為一式二聯即持卡人存根聯及商店存根聯,採複寫方法,故每份簽帳單之持卡人存根聯上偽簽之署押,即同時複寫於該簽帳單之特約商店存根聯上),持以行使交付太平洋百貨公司之職員,使之不疑有詐,陷於錯誤,因而交付附表所示之物品予甲○○及乙○○(價值一萬八千零三十四元),足以生損害於丙○○本人及太平洋百貨公司。嗣因太平洋百貨公司通知丙○○繳款,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於右揭時、地持告訴人蔡青宜所有之上開記帳卡刷卡購物,並在分期付款約定書之申請人欄及簽帳單簽名欄上簽寫「丙○○」之署名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告訴人丙○○自八十七年起陸續向伊借款十餘次,每次幾千元,共計十幾萬元,因丙○○無力清償借款,遂於八十八年十月下旬某日,在其福祥街住處,將上開記帳卡交予伊使用,再由丙○○繳交卡費以清償借款,又伊持上開消費記帳卡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金飾時,有以電話聯絡丙○○,並由丙○○提供其年籍、記帳卡聯絡人姓名等資料供百貨公司之職員核對云云。惟查,告訴人丙○○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八日向太平洋百貨公司申請消費記帳卡,經上開公司核准後並於八十七年四月間通知丙○○由其本人或委託他人持雙方證件至太平洋公司高雄分公司領取等情,有太平洋百貨公司九十一年七月十日太平洋崇光百貨字第○○○三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九一頁),足見上開消費記帳卡應係丙○○所有無疑。又告訴人丙○○並未向被告甲○○借款,亦未將上開消費記帳卡交予甲○○使用等情,迭據告訴人丙○○指陳甚詳,雖被告甲○○辯稱丙○○向伊借款十餘次,共計十餘萬元云云,然其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所辯是否屬實,即非無疑,參以倘告訴人丙○○果向被告借款十餘次,衡情,豈可能未有任何人見聞之理?再者,被告乙○○於本院調查中已供稱:伊在八十八年十月中某日,在福祥街住處,偷得其妹丙○○之上開記帳卡及印章後,在伊住處,將上開記帳卡交予被告甲○○,二人並持上開記帳卡前往太平洋百貨公司高雄分公司購買金飾等物,並將購來之金飾變賣花用,被告甲○○亦知悉上開記帳卡係伊偷來的等語甚詳(見本院卷第一三○頁),足見被告甲○○辯稱丙○○將記帳卡交給伊云云,已無足取。又被告甲○○持上開記帳卡在太平洋百貨公司,冒用丙○○名義以分期付款方式刷卡購買金飾時,該公司經辦人員只告知持卡人分期需付手續費,並未詢問核對持卡人年籍及聯絡人等資料乙節,亦有太平洋百貨公司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太平洋崇光百貨字第○○○五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二五八頁),職此,被告甲○○辯稱購買金飾時有核對持卡人年籍等資料云云,與事實不符,要難採信。況且倘被告甲○○果真於持上開記帳卡分期購買金飾時,曾以電話聯絡告訴人丙○○將刷卡購買價值不菲之金飾,通知其需有付款之心理準備,並要丙○○提供年籍等資料以供核對,衡情,被告甲○○豈有未在分期付款約定書之申請人電話欄上填寫丙○○之聯絡電話,以便太平洋公司就相關付款事宜聯絡丙○○,反而填寫乙○○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理?(見本院卷第四三頁之分期付款約定書)再者,若被告甲○○果欲以刷卡消費方式抵銷丙○○所積欠之十萬元借款,則對其刷卡消費之金額應知悉甚詳,豈有忽稱以上開記帳卡消費約六、七萬元(見九十年偵字第三二八六號卷第一二頁),忽稱約消費三萬元(見本院卷第五六頁),後又改稱約消費五、六萬元(本院卷第三一六頁)之理?且於上開記帳卡尚未到期及債權尚未抵銷完畢前,即自行銷毀上開記帳卡之理?足見被告甲○○上開所辯,均係避究卸責之詞,無足採信。此外,並有偽造「丙○○」署名之太平洋百貨公司消費記帳簽帳單十紙、記帳卡消費資料二紙及分期付款約定約一紙存卷可資佐證,事證明確,被告甲○○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持消費記帳卡交易後,店員交付予持卡人簽名之簽帳單係一式二聯,其中第一聯由持卡人簽名後(同時複寫第二聯),即由商店店員交持卡人收執,係表明持卡人同意依照消費記帳卡使用約定,一經使用或訂購物品均應按所示之全部金額,付款予發卡公司,是以持卡人於該簽帳單簽名之用意,係對所簽之金額負責之意,故為私文書,而其中第二聯則由持卡人提出交付予商店留存為請款憑據。被甲○○收受被告乙○○竊得之上開記帳卡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其與被告乙○○共同持丙○○所有上開記帳卡至太平洋百貨公司,由被告甲○○偽為丙○○在分期付款約定書及簽帳單上簽名後,持交予該公司職詐購物品,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甲○○上開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公訴意旨雖僅述及被告甲○○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惟其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既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吸收,為單純一罪,則本院自應擴張起訴事實,就公訴人漏為審酌之行使偽造私文書高度行為予以審究。被告甲○○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各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又均屬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應依連續犯規定,各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甲○○與乙○○間,就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共同正犯論處。再被告甲○○所犯收受贓物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間,均互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較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公訴人雖未就被告甲○○收受贓物部分提起公訴,然此部份與前開論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牽連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爰審酌被告甲○○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因一時之貪慾而為本件犯行,其冒名刷用信用卡消費之金額、次數,及信用卡乃現代社會普遍而重要之交易工具,並有促進經濟、市場之功效,而運作之良窳則端賴社會之信任,是被告甲○○持卡冒名消費,已相當程度造成此項信任之破壞,並對金融交易秩序之妨礙甚鉅,及其犯後否認犯行,尚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又按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同年月十二日生效,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與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不同,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件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至簽帳單第一聯即持卡人存根聯全部(持卡人聯上所偽造之署押部分,自毋庸另為沒收之諭知),已交付被告甲○○持有,且為被告甲○○供犯罪所用之物,然被告被告甲○○業已將之銷毀,此經被告甲○○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五六頁),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另上開簽帳單之第二聯即商店存根聯十紙及分期付款約定書一紙,聯雖已交付太平洋百貨公司持有及分期付款約定書一紙,惟其上所偽造之「丙○○」署押十一枚,雖未扣案,但不能證明業已滅失,爰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斐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廖純卿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劉企萍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日附表:
┌──┬─────────────────┬─────┬──────────┐│編號│刷卡消費時間│詐購商品│盜刷金額││││││├──┼─────────────────┼─────┼──────────┤│㈠│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金飾│二萬三千一百八十二元│├──┼─────────────────┼─────┼──────────┤│㈡│八十九年一月二日十八時五十五分│化粧品│九百五十四元│├──┼─────────────────┼─────┼──────────┤│㈢│八十九年一月二日二十時五十二分│西服│三千一百元│├──┼─────────────────┼─────┼──────────┤│㈣│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二十一時二十三分│化粧品│四百七十七元│├──┼─────────────────┼─────┼──────────┤│㈤│八十九年二月五日十九時四十二分│化粧品│二千四百六十元│├──┼─────────────────┼─────┼──────────┤│㈥│八十九年二月五日二十一時二十九分│飾品香水│一千七百元│├──┼─────────────────┼─────┼──────────┤│㈦│八十九年二月十一日十六十十一分│化粧品│五千零四十元│├──┼─────────────────┼─────┼──────────┤│㈧│八十九年二月十一日十五時二分│沐浴用品│六百十八元│├──┼─────────────────┼─────┼──────────┤│㈨│八十九年二月十一日十七時五分│沐浴用品│二百八十五元│├──┼─────────────────┼─────┼──────────┤│㈩│八十九年二月十一日十七時四十八分│特賣商品│一千九百元│├──┼─────────────────┼─────┼──────────┤││八十九年二月十一日十八時三分│特賣商品│一千五百元│├──┴─────────────────┴─────┴──────────┤│共計盜刷:四萬一千二百十六元│└─────────────────────────────────────┘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