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2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2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一0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辛○○
庚○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八一九八號),及檢察官移決如左:
主文辛○○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壹年貳月。
庚○連續結夥三人以上竊盜,處有期徒壹年貳月。
事實
一、辛○○有三次竊盜罪前科,最後一次於民國八十五年間,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確定,並於八十八年十月一日縮刑假釋執行完畢。庚○因缺錢花用,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九十一年八月六日凌晨零時三十分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街○○○號前空地,竊取丁○○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已繳銷牌照)自大貨車,得手後,再和與之有前揭犯意聯絡之胞兄辛○○及乙○○(另由檢察官併案由台灣南投地方法院審理),於九十一年八月七日凌晨三時許,由庚○駕駛前開竊得之自大貨車,至台南縣○○鄉○○村○○○街○○○巷內高鐵工地內,由辛○○操作自大貨車上之吊桿,庚○、 吳洋洲 則負責綑綁鋼筋,而結夥竊取承攬高鐵工程之興福營造有限公司所有由甲○○管理使用之鋼筋一批共計重二十五公噸(價值約新台幣二十三萬七千五百元),經己○○發現並報警處理,而於得手離去之際,經警於同日凌晨三時十五分許,在台南縣○○鄉○○村○○○街○○○號前查獲,並扣得上開自大貨車及鋼筋二十五公噸(業已分別發還丁○○及甲○○)。
二、案經丁○○、甲○○訴由台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彰化縣警察局二林分局報告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庚○坦承其右揭連續竊盜之犯罪事實;被告辛○○固供承於前揭時地與被告庚○、吳洋洲共同以自大貨車吊運鋼筋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不知是要去偷竊,是被告庚○說工地要遷移,請伊幫忙操作自大貨車,伊是受僱於被告庚○,且於載運鋼筋時未曾過問被告庚○何以於夜間載運鋼筋、是否承攬工程云云。經查:
㈠被告庚○前揭自白,核與被害人 吳富榮 、證人己○○、甲○○、戊○○供述之情
節大致相符(詳偵查卷第三一頁、第三二頁,警卷第一頁至第三頁,本院卷第四四頁至第四六頁),並有現場照片三幀、現場略圖一紙、台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二紙、車輛車牌失竊作業─查獲車輛認可資料一紙附卷(詳警卷第十五頁、第十八頁、第十九頁、第十三頁,偵查卷第三三頁、第三七頁)可稽。足認被告庚○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竊盜犯行洵堪認定。
㈡被告辛○○雖辯以其受僱於被告庚○搬運鋼筋,並不知被告庚○所為係竊盜行為
,被告庚○亦附和其詞,供稱被告辛○○、吳洋洲均受僱於伊工作,渠二人均不知本件為竊盜行為云云。惟查:
⑴本件被告辛○○、庚○二人係親兄弟,衡情被告辛○○對於被告庚○從事何業,
自不可能不知;而被告庚○為茶農,平時從事種茶、製茶工作而非工地工程,為被告辛○○、吳洋洲二人所明知乙情,業據被告庚○供陳在卷(詳偵查卷第十六頁反面,本院卷第三十頁、第三一頁)。則被告辛○○、吳洋洲二人受被告庚○之邀,而為被告庚○平日種茶、製茶等相關工作以外之載運鋼筋工作,焉有不問載運鋼筋來龍去脈之理?⑵本件被告三人用以行竊載運鋼筋之自大貨車並未懸掛車牌,載運鋼筋之時間又係
凌晨三時許之深夜,地點又係夜間人跡罕至之高鐵工地;另行竊地點又無路燈,視線幾乎為零,而被告三人是時竟關閉自大貨車之大燈,復未準備其他照明器具而僅以自大貨車車旁之小燈照明乙節,為證人即民正保全公司夜班保全人員己○○到庭證述明確(詳本院卷第四四頁);而夜間視線不佳吊運鋼筋甚為危險,又為被告辛○○所自承,另被告庚○亦自承上舉均係為避人耳目(詳本院卷第四六頁、四七頁)。是依被告三人載運鋼筋之車輛、時間、地點、照明工具等情觀之,渠三人所為顯為避人耳目,是以,被告辛○○、吳洋洲辯稱渠二人不知所為係竊盜行為,實難採信。
基上 ,再參以被告辛○○前曾於八十四年十月二十四日上午六時許駕駛其所有靠
行於新政龍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車牌號碼00-000號國瑞牌藍白色營業大貨車前往南投縣集集欄水壩南岸沉砂池工地,竊取台灣省水利局所有提供新亞建設公司營造工程而用之「鋼鐵筋」十二公噸,甫竊得上開鋼鐵筋之際,因遭人發現,乃未即載離而棄車逃逸之事實,有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五年易字第九七號刑事判決附卷可憑。準此,被告辛○○就本件相類載運「鋼筋」之行為,當更加謹慎為之,當無率而為之,而不加追問其胞弟庚○是否確有承攬工程、載送鋼筋權限之理。
㈢綜上所述,被告辛○○前揭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辛○○、庚○之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庚○竊取前揭自大貨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又竊取他人之鋼筋二十五公噸,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結夥三人以上加重竊盜罪。被告辛○○竊取他人之鋼筋二十五公噸,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結夥三人以上加重竊盜罪。被告庚○、辛○○與乙○○間,就前開結夥三人以上加重竊盜罪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庚○二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情節較重之結夥三人以上加重竊盜罪,並依法加重其刑。末查被告辛○○前因竊盜案件,於八十五年間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確定,並於八十八年十月一日縮刑假釋執行完畢,有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茲審酌被告辛○○有事實欄所載之不良前科素行,有前開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並審酌被告庚○、辛○○二人各自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盜所得財物價值非微、智識程度、犯罪所生危害、犯罪中所擔任之行為角色、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爰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另被告辛○○雖曾犯有三次竊盜前科,惟距其前次行竊之時間相隔已達六年以上,於本案又祇行竊乙次,尚難認其已犯罪成習,且本院認量處前開刑期,已達懲處其竊盜犯行,爰不予宣告強制工作,併此敘明。
三、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偵字第一八0七號併辦意旨略以:被告辛○○另於九十二年二月八日凌晨二時許,在彰化縣○○鎮○○里○○段二四六之二地號工地內,竊取高堃營造有限公司所有由丙○○負責管理使用之鋼筋一批及鋼筋籠四圈,得手後,放置於其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大貨車上,正欲離去,為員警巡邏查獲,因認被告辛○○所涉該犯行與本件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等語。按連續犯之所謂出於概括犯意,必須其多次犯罪行為自始均在一個預定犯罪計劃以內,出於主觀上始終同一犯意之進行,若中途另有新犯意發生,縱所犯為同一罪名,究非連續其初發的意思,即不能成立連續犯,最高法院七十年台上字第六二九六號判例可資參照。本被告辛○○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三日本院審理時供陳:「(九十一年八月七日載鋼筋後,有無想說九十二年二月八日要去彰化縣二林鎮偷竊鋼筋?)沒有。那是過完年後沒有錢,才又另行起意。」等語(詳本院卷第六一頁),且併辦意旨所指被告辛○○竊盜之犯罪時間與被告辛○○於前開論罪科刑之竊盜犯行時隔逾半年,其間復歷經偵審調查程序,顯難認被告辛○○所為之移送併辦事實,仍本於前開論科刑犯行之初發意思,猶自始在同一個預定竊盜之計劃而為,依前開判例意旨,移送併辦被告辛○○竊盜之事實與前揭論罪科刑之部分,固為同一之竊盜罪名,惟非連續其初發的意思,不能成立連續犯。從而,本院自無從審究上開併辦案件,應退回檢察官另為妥適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曲鴻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侯明正
法官柯顯卿法官陳金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
書記官楊建新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