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15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庚○○
丙○○戊○○己○○右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二三七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己○○違反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規定,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庚○○、丙○○、戊○○均無罪。
事實
一、己○○係位在臺南縣○○鄉○○村○○路○段○○○○號「家庭理髮店」之負責人,明知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竟自民國九十年九月六日起至同年十月六日止,以每月新台幣(下同)一萬元之報酬,僱用以探親名義申請來臺之大陸地區人民 姚龍妹 在該店從事洗髮、洗毛巾等工作。嗣於九十年十月六日凌晨五時二十分許,為警臨檢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己○○有罪部分:
一、右揭被告己○○以每月一萬元之報酬僱請大陸地區人民姚龍妹工作之事實,業據被告己○○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見本院卷第二十七頁、第二十九頁),核與證人姚龍妹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二十五頁背面、偵卷第十五頁),且有查獲當時之現場照片十二幀在卷可稽,足徵被告己○○自白與事實相符。至於被告己○○雖又辯稱:伊不知道不可以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工作及其所給付姚龍妹者為零用金並非薪水云云,然被告己○○就給付姚龍妹之款項所供前後不一,已屬可疑,參以被告己○○與大陸地區女子姚龍妹非親非故,若非被告己○○以每月一萬元之代價僱用姚龍妹,姚龍妹豈會不計酬勞為其工作,是被告己○○給付姚龍妹之一萬元,應屬僱用姚龍妹工作之報酬無疑,被告己○○此部分所辯,顯係避重就輕之詞。 復衡 之被告己○○身為理髮店之負責人,社會經驗理當豐富,且電視、報紙等媒體對於「未經許可,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等事件迭有報導,被告己○○自承所經營之理髮店亦僱有員工幫忙,是其對於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人士工作乙節,應無不知之理。況「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刑法第十六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己○○未經許可,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姚龍妹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即已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四款之規定,而該當同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罪,自難以其不知前開條例之規定,而解免其刑事責任。綜上所述,事證明確,被告己○○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被告己○○僱用來臺灣地區探親之大陸地區人民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核其所為,係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四款之規定,應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處罰。爰審酌被告己○○不循正當途徑僱工,心存僥倖,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所生危害、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貳、庚○○、丙○○、戊○○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庚○○因曾在大陸地區娶大陸女子 王珠香 為妻,透過王珠香認識另二名大陸女子姚龍妹(已遣反大陸)、甲○○,被告庚○○為仲介姚龍妹、甲○○至臺灣地區非法打工以抽取佣金,遂在臺灣地區物色與大陸女子假結婚之對象,被告庚○○乃於九十年五月間邀同被告丙○○、被告戊○○至大陸地區與姚龍妹、甲○○以假結婚方式辦理結婚手續,再讓假結婚之姚龍妹、甲○○得以探親名義入境臺灣地區工作賺錢,並允諾只要能讓甲○○、姚龍妹順利入境找到工作獲取薪資後,即給予被告丙○○四萬元之報酬,負擔被告戊○○留滯大陸地區所花費之一切開銷,被告丙○○、戊○○因無業且禁不起被告庚○○之利誘乃應允配合,三人乃基於共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概括犯意聯絡,先由被告丙○○、被告戊○○持渠等與姚龍妹、甲○○在大陸福建省寧德市所辦理之不實結婚證書,分別於同年六月二十七日、七月十六日至臺南縣歸仁鄉、仁德鄉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之戶籍登記,使各該戶政事務所承辦之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戶籍謄本上,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政管理之正確性;被告丙○○、被告戊○○並填寫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致臺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歸南派出所警員 張榮琳 、 王裕城 在對保時,在其所掌管之前開保證書上登載被告丙○○與姚龍妹、被告戊○○與甲○○係夫妻關係之不實事項,被告丙○○、被告戊○○繼而持前開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及保證書,以配偶來臺探親為由,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申辦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而行使,使承辦之公務員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之公文書上登載「探親」之不實事項,而發給姚龍妹、甲○○入境許可證,進而使姚龍妹、甲○○以探親名義,向海關驗關人員行使讓登載不實之入境許可證,而順利進入臺灣地區,足以生損害於入出境主管機關對入出境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等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之共同連續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著有判例。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復無其他調查途徑可尋,法院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查公訴人認被告庚○○、丙○○、戊○○均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之共同連續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罪嫌,無非係以⑴被告丙○○、戊○○於警詢時供述係被告庚○○ 介紹渠 等前往大陸地區與姚龍妹、甲○○辦理假結婚,且在大陸之費用皆由被告庚○○負擔等語。⑵被告丙○○臥室衣櫃內未見姚龍妹之衣物懸掛。⑶甲○○之前一再以照顧中風之被告戊○○為由,懇求讓其留在臺灣,此與被告戊○○所稱:甲○○見其中風才離家出走之情不合,乃認甲○○並非因夫妻情誼方留滯臺灣。⑷被告丙○○與姚龍妹、被告戊○○與甲○○均未拍攝結婚照及宴客等情為主要論據。
四、惟訊據被告庚○○、丙○○、戊○○均堅決否認有何共同連續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被告庚○○辯稱:伊主要是要介紹伊太太的親姐姐甲○○給被告戊○○,因被告戊○○未婚且有一些財產,而姚龍妹要伊幫忙介紹好一點的人給她,渠等係真結婚等語。被告丙○○辯稱:伊與姚龍妹是真結婚,伊當時在警詢所言是氣話等語。被告戊○○則辯稱:伊與甲○○是真結婚等語。經查:
(一)被告丙○○與姚龍妹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二日,在大陸地區辦理結婚,嗣姚龍妹於同年九月四日,以來臺探親為由申請入境後,即與被告丙○○居住在一起,且自九十年九月六日起至同年十月六日止,均由被告丙○○載其上、下班等情,業據被告丙○○於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見偵卷第三十六頁、本院卷第六十六頁),核與被告己○○於本院審理時所供:姚龍妹都是由她先生即被告丙○○載來上班,早上載她來,晚上十二點左右載她回去等語(見本院卷第二十九頁)。及證人即查獲本件大陸地區人民在臺打工之警員丁○○到庭具結證稱:姚龍妹在臺灣是與其配偶即被告丙○○住在一起等語(見本院卷第三十九頁)。證人即承辦本案之警員乙○○亦到庭具結證稱:姚龍妹係由其配偶即被告丙○○載送上、下班等語(見本院卷五十一頁)相符。此外,姚龍妹所有裝衣物之行李確係置於被告丙○○臥室內,亦有被告丙○○住處查訪照片二幀在卷可考。是以,姚龍妹與被告丙○○在大陸地區結婚,姚龍妹於結婚後來臺灣地區探親,其與被告丙○○同住共同生活,且出雙入對之事實,甚為明確。
(二)另被告戊○○與甲○○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在大陸地區結婚,嗣甲○○於九十年九月六日,以來臺探親為由申請入境臺灣地區後,即與被告戊○○同住一起,直至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方離家出走之事實,亦據被告戊○○於警詢及偵審陳述明確(見警卷第十五頁、偵卷第三十七、第六十一頁、第七十七頁、第一百十八頁、本院卷第二十六頁),核與證人即查獲本件大陸地區人民在臺打工之警員丁○○到庭結證稱:甲○○在臺灣是與其配偶即被告戊○○住在一起等語(見本院卷第三十九頁)。及證人即被告戊○○住處之管區警員郭輝雄於偵查中結證稱: 伊查 訪過被告戊○○住處很多次,因被告戊○○是住大樓,乃由管理室守衛通知被告戊○○下來接受查訪,而 伊確 曾看到甲○○從大樓走到管理室來受訪查,且該大樓管理員亦稱被告戊○○與甲○○有同住一起等語(見偵卷第四十四頁)。證人即承辦本案之警員乙○○亦到庭具結證稱:
甲○○係由其配偶即被告戊○○載送上、下班等語(見本院卷五十一頁)相符。況甲○○於九十一年三月十八日,再度自大陸地區來臺灣地區後,仍到被告戊○○位於臺南市○○街○○○號七樓之二之住處,與被告戊○○同住之事實,亦經甲○○於偵查中證述屬實(見偵卷第六十一頁)。而被告戊○○之住處確留有甲○○之衣物,復有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德高派出所警員 李光峰 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之查證報告及現場照片六幀附卷可稽,足徵甲○○自與被告戊○○結婚來臺灣地區至離家出走止,確均與被告戊○○同住一起,其二人行為與為來臺灣地區工作而辦理假結婚者行徑,截然不同,公訴人認其二人之結婚係虛偽不實,顯有誤會。
(三)另按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而其自白是否與事實相符,須依具體情事,如現場跡象或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予以認定,並於判決書內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始足為適用法律之依據,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五四八七號著有裁判可資參照。是本件被告丙○○、被告戊○○於警詢時雖供稱係假結婚,且留滯大陸地區之花費皆由被告庚○○負擔云云,惟已為渠等於偵、審時堅詞否認,且查無被告庚○○負擔渠等留滯大陸費用之積極證據,況被告丙○○與姚龍妹、被告戊○○與甲○○確有共同生活之事實,亦經本院調查屬實,自難僅以渠等於警詢時之自白,即遽認被告丙○○、被告戊○○有假結婚之事實。
(四)公訴人雖又指出被告丙○○臥室衣櫃內不見姚龍妹之衣物懸掛,惟依前所述,姚龍妹之行李確實置放於被告丙○○臥室內,則如被告丙○○並非姚龍妹之配偶,且非同住一室,姚龍妹豈有將其自大陸地區所攜至臺灣之行李棄置於他人屋內之理。而被告丙○○與姚龍妹、被告戊○○、甲○○雖有未拍攝結婚照及宴客之情,然結婚照、宴客究非結婚之要件,且當今社會之新婚者基於經濟或其他因素考量,選擇不拍照、宴客者,亦所在多有;而甲○○見被告戊○○中風即離家出走,亦可能係因其夫妻二人感情不堅,無法相扶相持,均不得據此即謂渠等之結婚係通謀虛偽。至於姚龍妹雖於來臺不久,即在被告己○○之理髮店工作,亦難以其有非法打工之事實,即推論其與被告丙○○之結婚係虛假不實。
(五)本件被告丙○○、戊○○既均堅稱有結婚之真意,且被告丙○○與姚龍妹、被告戊○○與甲○○亦確有共同生活之事實,復參以被告丙○○、戊○○每日接送姚龍妹、甲○○上、下班各節,則渠等是否為通謀虛偽之假結婚,尚非無疑。從而,公訴人指稱被告庚○○、丙○○、戊○○等三人涉有共同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公文書之犯嫌,即有疑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資證明其等有何共同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公文書罪嫌,依法自應為被告庚○○、丙○○、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謝瑞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湘婷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四款左列行為不得為之:
四、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一項
違反第十五條第四款或第五款規定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