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台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八號
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茲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二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曾國益 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曾國益曾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被判處有罪後,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定執行刑九年四月,入監執行後,於民國八十五年二月十六日假釋出獄,於假釋期間之八十六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傾向後,經本院於八十七年十月六日(起訴書誤載為十三日)為免刑判決,致上開假釋遭撤銷,入監執行殘刑,仍不知悔改,於執行期間之五年之內,於八十九年七月二日上午在台灣花蓮監獄內某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於翌(三)日下午三時四十分許,經該監獄衛生科採尿人員,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獲,而聲請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九六四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後,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二、案經台灣花蓮監獄移送台灣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坦承於八十九年七月二日早上,在台灣花蓮監獄內,施用海洛因之事實不諱,且台灣花蓮監獄採取被告尿液送鑑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亦有法務部調查局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八九)陸(一)字第八九0五二0二九號檢驗通知書附卷可稽。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院於八十七年十月六日,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三五號為免刑判決,有判決書附卷可憑。其於五年之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經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有台灣花蓮看守所附設勒戒所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花所總字第二九三四號函送之證明書一份附卷可參,被告罪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有多項毒品前科之素行不佳,未能戒毒癮,於監所中,再次施用毒品,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子春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
台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吳順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