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120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20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二○三號
原告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法定代理人 陳沖 住台北市○○路○○號七樓訴訟代理人丙○○複代理人 馬萬 居住台北市○○路○段○○○號二樓
丁○○被告乙○○
富翔企業有限公司設高雄縣鳳山市○○○路法定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零肆萬柒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乙○○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叁拾肆萬玖仟元為被告乙○○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一百零四萬七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乙○○駕駛其雇用人即被告富翔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稱被告公司)所有未參加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車輛,車號00--○四八三號小貨車(以下稱肇事車輛),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一日十時二十分許,行經屏東縣○○鄉○○村○○路六十六之一號處,因臨時停放置車輛於前開處所,因與行經該處駕駛車號000--二四七號機車之被害人 阮正雄 發生碰撞,致被害人倒地不治死亡。
(二)本件被告公司於肇事之際所駕駛車輛為被告公司所有,被告乙○○為被告公司之受雇人,被告公司依據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規定,應對被告乙○○之侵權行為負雇用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三)本件被害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向原告申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計一百零四萬七千元,依同法第三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原告得於前述補償範圍內,直接向加害人即被告乙○○及其雇用人即被告公司求償,為此提起本訴。
三、證據:提出:東港分局交通事故證明書、理賠計算書、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八十九年度相字第一三八號相驗屍體證明書、領款收據、財政部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台財人第0000000000號函、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第一屆第二十二次董事會會議記錄、身分證影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法人登記證書、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單各一件(均影本)、戶籍謄本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乙○○部分: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茲據其前到庭陳述略稱: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肇事事故發生之時,其受雇於訴外人 池文雄 之池記公司,與被告公司無何關係,當時因為欲開車門,被害人撞上其車門,所開車輛是老闆提供的。未賠償是因無工作無法賠償。且車輛未加保強制汽車責任是車主的事,不應其賠償。
三、證據:聲請訊問證人池文雄。
貳、被告富翔企業有限公司部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無提出任何書狀為何說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查詢被告乙○○前案資料記錄及依職權函屏東縣警察局東港分局林邊分駐所檢送本事故之相關資料。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變更為陳沖,有原告提出之財政部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台財人第0000000000號函、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第一屆第二十二次董事會會議記錄、身分證影本各一件為證,並依法聲明承受訴訟在卷,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合先 陳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乙○○部分: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乙○○駕駛其雇用人即被告公司所有未參加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肇事車輛,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一日十時二十分許,行經屏東縣○○鄉○○村○○路六十六之一號處,因臨時停放置車輛於前開處所,因與行經該處駕駛車號000--二四七號機車之被害人阮正雄發生碰撞,致被害人倒地不治死亡,原告並因之支出保險金一百零四萬七千元等情,業據其提出東港分局交通事故證明書、理賠計算書、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八十九年度相字第一三八號相驗屍體證明書、領款收據等文件為證,被告乙○○對於前開事故發生經過之時間地點均不爭執,且當庭自承因當時停車欲開車門之際為被害人阮正雄撞上,惟以其無工作無法賠償以及未參加汽車強制保險是車主未參加,不應由其賠償等語資為抗辯;被告公司則無到場為何陳述。是原告前開主張可信真實。
(二)按汽車停車向外開啟車門時,應注意行人、車輛,並讓其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第十五款定有明文。被告乙○○於事發當時,道路路面平坦、天氣晴朗、光線良好,無何不能注意之情狀,有本院查詢屏東縣警察局東港分局林邊分駐所所檢送之被害人阮正雄交通事故死亡案件卷宗內所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照片及調查筆錄等附卷可考。被告乙○○其無何不能注意情狀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未注意汽車停車向外開啟車門時,應注意行人、車輛,並讓其先行等情,即有汽車駕駛人前開注意義務違反之過失,被害人因本件事故死亡之結果亦有前開相驗屍體證明書可參,是被告乙○○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阮正雄之死亡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可認定。
(三)原告因被害人之繼承人基於肇事車輛非被保險車輛而請求原告給付補償金並已為補償本件損害,亦有其提出之理賠計算書及領款收據為證,被告乙○○既為本件事故之行為人,而原告又代為補償,是原告依據汽車強制責任保險法第三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請求加害人被告乙○○賠償其所支出之前開費用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年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被告抗辯無清償能力及未參加強制責任保險為車主之事,無法因此抗辯即卸免其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責任。故其抗辯無可採。
二、被告富翔企業有限公司部分:被告乙○○抗辯其非受雇於被告公司等情,業舉據證人即被告乙○○之雇用人池文雄到庭證稱:肇事車輛是伊向被告富翔企業有限公司盤讓頂過來的,該被告公司將經銷權、及車子頂讓給伊,因被告公司負責人因涉嫌刑事案件遭通緝中無法找到人辦理過戶手續。被告乙○○來伊公司才作十五天就出事,他向伊拿貨不用付錢,如他拿出販售值之貨出賣總價十萬元,被告乙○○可得五千元酬勞,如剩下的貨賣不出去即歸還給伊。本事故發生時被告才至伊處工作十五日,直到他離開時總共作三個月,現在他沒有工作,也沒有來伊公司工作等語在卷(見卷附本院九十年三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筆錄),是自該證人之所述,可知被告公司非被告乙○○之雇用人一節甚明。是原告依據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請求被告公司應負雇用人責任即屬無據,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份,合於法律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不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潘快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胡世瑩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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