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58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租佃爭議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五八○號
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劉楷 律師
蔡文燦 律師被上訴人祭祀公業 邱道陞 管理人 邱金城 右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字第一○八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本件上訴人主張:伊祖先 邱家州 自民國(下同)七年與被上訴人訂立三十八年八瑞字第七七號耕地三七五租約承租坐落桃園縣八德市○○段四九之一、四九之二、四七、
二五三、二五五號五筆耕地,五十四年三月八日,由伊母 邱陳玉 與被上訴人換訂租約。邱陳玉於七十四年間死亡,由伊繼承。其中四九之一、四九之二、四七號土地嗣分割為四七之一、四九之五、四九之七、四九之八、四七、四九之一、四九之二、四九之六等八筆。兩造於七十六年續訂七十六年八瑞字第一一九號租約,租期六年,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屆滿。租期屆滿後,伊請求被上訴人續訂租約,並辦理租約登記,惟被上訴人僅同意二五三、二五五號土地續租,就上開分割後即原判決附表所示八筆土地(下稱系爭八筆土地),則拒絕與伊續訂租約等情,爰求為命被上訴人與伊就系爭八筆土地,依台灣省桃園縣七十六年八瑞字第一一九號私有耕地租約之原租賃條件續訂租期六年租約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未自任耕作而任令系爭土地漫草叢生,且廢耕後又將土地出借訴外人 呂玉霞 堆積砂石,已繼續一年以上不為耕作,經伊終止租約,上訴人已無權請求續訂租約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兩造間就系爭八筆土地訂有耕地租賃契約,期限至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屆滿,有臺灣省桃園縣八德鄉公所八瑞字第一一九號私有耕地租約可稽,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上訴人請求續訂租約,被上訴人則以前詞置辯。查分割前之四七、四九之一、四九之二號土地,於三十八年八瑞字第七七號耕地租賃契約上註明「無租」,並於備考欄載明:「被日軍充作機場滑行道,不能耕作,故無租金,待復舊後再計算租金」等語,有該租約登記申請書在卷可憑,嗣該三筆土地於四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分割為系爭四七之一、四九之五、四九之七、四九之八、四七、四九之一、四九之二、四九之六號八筆土地,七十六年間兩造續訂八瑞字第一一九號租約時,雖仍沿續舊約將該八筆土地記載「免租」,實則機場滑行道使用之範圍僅止於其中之四七之一、四九之五、四九之七、四九之八號四筆土地(以下稱四七之一號等四筆土地),有土地租用契約書及向空軍總司令部(下稱空總)第一四七五部隊具領租金之證明文件可稽,復為兩造所不爭,足見四七、四九之一、四九之二、四九之六號四筆土地(以下稱四七號等四筆土地),並不在空總第一四七五部隊承租之範圍,此四筆土地非不能耕作,無給付不能情事。上訴人以租約上有「免租」之記載推定系爭八筆土地均不能耕作云云,殊無足取。次查,第一、二審法院勘驗現場查明,系爭八筆土地已無空軍部隊駐紮其間,亦無任何軍事設施,部分或舖設水泥或填塞廢土或種植蔬菜、栽種牧草、巴西鐵樹、馬拉巴栗、黑松等耐旱植物,其餘土地則荒蕪閒置,且已無機場滑行道痕跡,而南側同屬機場滑行道之土地則種植芭樂,並有照片在卷為憑。又四九之二號土地面向桃園縣八德市○○路,與台灣省石門農田水利會所屬八德站區五四輪區大湳分渠(下稱大湳分渠)相鄰,四七、四九之一號土地緊鄰國有未登錄地水路,該大湳分渠及國有未登錄地水路均有相當之流水,而系爭土地可以引用大湳分渠之水灌溉,土地使用人得向台灣省石門農田水利會申請置斗門或以抽水馬達抽水灌溉等情,有證人 陳光北 、 黃金 、 許嘉衡 之證言可證,上訴人主張系爭八筆土地無水可供灌溉,並非真實。再查,空軍雖曾承租其中四七之一號等四筆土地充為機場滑行道,並言明租期至其不需使用時為止,惟其僅給付租金至七十七年止,且證人呂玉霞證稱:民國七十八年曾向甲○○家借地,使用四七之一號等四筆土地經營廢棄物砂石場,使用約二年才還地等情,上開土地若非由上訴人管理使用,其如何出借他人經營廢棄物砂石廠﹖堪認系爭八筆土地於八十年間均由上訴人管理使用無疑。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交付土地,致其無法耕作云云,亦非實在。四九之二號土地位於桃園縣八德市○○路○○○巷轉角處,除七十八年間供呂玉霞經營廢棄砂石場外,觀之兩造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五日在桃園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時所提當時之照片所示,四九之二號土地仍舖設水泥,供他人停放車輛,四七之一號等四筆土地於八十年間供呂玉霞經營廢棄砂石場,已如上述;另八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祭祀公業邱道陞基本派下員臨時大會亦曾就上訴人所承租之四七號等四筆土地加以討論,並達成「擬通知承租人(即上訴人)應立即收回被占供作砂石場之耕地,封閉耕地內通路,耕地周圍栽種界線植物,回復原來農耕用途」之結論,足徵迄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五日,系爭八筆土地或猶屬荒蕪,或仍供他人堆積廢棄物砂石,或供他人停放車輛,上訴人未於系爭八筆土地從事耕作已達數年之久,其非因不可抗力而繼續一年不為耕種,足堪認定。按承租人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出租人得終止租約,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定有明文。耕地租約期滿時,出租人不能自任耕作者,不得收回自耕;耕地租約於租期屆滿時,除出租人依本條例收回自耕外,如承租人願繼續承租者,應續訂租約,同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十條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此應係指出租人收回自耕之情形而言,否則無自耕能力之祭祀公業、法人將無法收回出租之耕地。是以行政院於七十三年九月二十四日頒訂之「耕地三七五租約清理要點」第八條規定「耕地租約期滿,出租耕地為祭祀公業、神明會、法人等其他非自然人所有者,不得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九條規定申請收回自耕。但耕地租約如有同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或承租人表示不願繼續承租者,准予辦理終止租約登記」。上訴人既因不為耕作達一年以上,核與前開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情形相當,被上訴人自得主張終止耕地租約。兩造間耕地租約業由被上訴人以存證信函表示終止,則兩造間之租賃關係已不復存在,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依原租賃條件與伊續訂租期六年之租約,即非正當,不應准許云云,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查卷附上訴人於桃園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時所提出之存證信函載明「來函敬悉,有關函中片面終止租約,交還租地事宜,本承租人聲明續約,不同意終止租約」(見外放耕地租佃爭議調解不成立卷),足資證明被上訴人確已以存證信函表示終止耕地租約,原審認兩造間之耕地租約業由被上訴人以存證信函表示終止,租賃關係已不復存在,洵無違誤,無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至原判決贅列之其他理由核與上訴人應受敗訴之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上訴論旨,猶就原審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三十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吳正一
法官劉福來法官鄭玉山法官葉勝利法官高孟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