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96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96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撤銷贈與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九六五號
原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丁○○被告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右當事人間撤銷贈與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乙○○○、丙○○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丙○○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於八十九年九月十八日向屏東縣東港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移轉之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訴外人名凱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名凱公司)於民國八十六年九月一日邀被告乙○○○及訴外人甲○○、 林祺欽劉秋蘭 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中長期貸款契約,借款新台幣(下同)三百五十萬元,約定八十八年三月一日為清償期,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八.九二計算。復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七日邀相同債務人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契據條款變更契約,延至一百零三條三月一日清償。惟借款人只於八十八年二月八日先行償還一百五十三萬,目前尚積欠本金一百九十七萬元未清償。
(二)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為被告乙○○○所有,嗣因被告林黃玲香積欠原告上開一百九十七萬元之債務未清償,竟於八十九年九月十八日以贈與為由,移轉登記予其女即被告丙○○,並完成登記。
(三)綜上,爰依據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贈與系爭土地之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丙○○應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移轉登記,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中長期貸款契約、契據條款變更契約、土地登記謄本、土地所有權異動表各一紙及戶籍謄本二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Ⅰ、被告乙○○○部分:其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到場陳述及所提出之書狀陳稱: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雖然名凱公司尚積欠原告一百九十七萬元,但名凱公司之資產仍有四百多萬元。
Ⅱ、被告丙○○部分: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二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乙○○○為原告之借款債務人名凱公司擔任連帶保證人,而名凱公司尚積欠原告一百九十七萬元,而被告乙○○○已將系爭土地贈與並移轉登記予被告丙○○之事實,為被告乙○○○所自認,復有原告提出之借據、中長期貸款契約、契據條款變更契約、土地登記謄本、土地所有權異動表各一紙為證,自堪信為真。
(二)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再按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所定之撤銷訴權,非先經債權人訴請撤銷債務人與第三人之有償或無償行為,尚不得逕行塗銷其所有權登記;該撤銷訴權兼有形成權及請求權之性質,故如已訴請撤銷債務人與相對人間所為抵押權設定行為,亦得同時聲請塗銷該抵押權設定登記;而債權人之債權,因債務人之行為,致有履行不能或困難之情形者,即應認為有損害債權人之權利;又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規定請求法院撤銷者,不特及於債權行為,即物權行為亦無例外,最高法院著有五十六年台上字第三四七號判例、七十五年台抗字第七一號裁定、四十五年台上字第一五一六號判例、四十八台上字第一七五○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件兩造各自就事實所為之陳述雙方並無爭執,有爭執者厥為名凱公司尚有資產,被告乙○○○將系爭土地贈與並移轉所有權予被告丙○○之行為,是否有害及原告之債權,而可由原告依據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予以撤銷。經查:
1、按保證契約為債權人與保證人間締結之契約,於主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保證人即負代為履行之責任(民法第七百三十九條);又連帶保證為保證人與主債務人連帶負債務履行責任之保證,具有連帶債務之性質(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故債權人自得先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連帶保證人並無先訴抗辯權。是以當債權人與連帶保證人成立保證契約後,連帶保證人對債權人所負之責任,與主債務人並無二致,債權人對連帶保證人有債權存在,無庸置疑。
2、又被告乙○○○現無其他財產足資清償對原告之債務,業經其自承無訛,則被告乙○○○、丙○○間就系爭土地所為贈與及移轉所有權之行為,顯已造成對原告之債務履行不能或履行困難而損及原告之債權,洵無疑義。
(四)綜上所述,原告既為被告乙○○○之債權人,被告乙○○○、丙○○間就系爭土地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顯有害及原告之債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請求法院撤銷之,並請求被告丙○○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是以,原告之訴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三、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陳淑勤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張文俊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F0~T48;附表┌──────────────┬───┬──────────┬───────┐│土地坐落│地目│面積│權利範圍│├──────────────┼───┼──────────┼───────┤│屏東縣○○鄉○○○段○○○號│旱│二六六九平方公尺│全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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