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0年訴緝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緝字第二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丙○○右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三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偽造之發票人甲○○名義,發票日民國捌拾捌年柒月拾捌日,面額新台幣壹拾萬元支票壹張及甲○○印章壹枚,均沒收。
事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在屏東縣○○鄉○○路○○○巷○○○號自宅內,竊取其父甲○○之空白支票一本(十八張)(竊盜部份業據甲○○撤回告訴)。復與友人 陳建銘 (未據起訴)共同基於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之犯意聯絡,將其中票號FA0000000號之支票一張及預先偽刻之其父印章一枚交予陳建銘,以抵償陳建銘代墊之房租。嗣由陳建銘將該印章蓋用於前開支票之發票人欄,冒用乙○○之父甲○○名義,簽發發票日期為八十八年七月十八日、面額為十萬元之支票一紙,交付予不知情之 宋振祥 購買西藥,宋振祥因之陷於錯誤,而將西藥一批交付予陳建銘。
二、案經甲○○訴由高雄縣警察局旗山分局報請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辯稱:前開支票及印章係伊父親甲○○於出國前託伊保管。伊則於其父出國時將之取出示以友人陳建銘,惟竟遭陳建銘偷走擅自簽發,伊並未盜刻印章,也未伊將支票交予陳建銘云云。然查:
㈠右揭事實前據被告乙○○於警訊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指訴及證人宋振祥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前開支票影本在卷可憑,堪信屬實。
㈡雖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翻稱前開支票及印章原係伊父託伊保管,而後遭陳建銘竊
走簽發,並非伊所交付的云云。然被告無緣無故將其父收藏之支票取出示人,已與常理有違,嗣後竟又連同支票及印章予人竊取機會,更屬匪疑所思。再參以被告所辯與證人即被告之父甲○○證稱:「...支票我是放在我房間的書桌抽屜裡,我有上鎖,我沒有託人家保管,我回來時發現是被用鑰匙打開的,..」(本院九十年三月十四日訊問筆錄)及「印章我出國帶在身邊,那(支票上的印章)是偽造的。」(八十八年偵字第七三五○號卷第五頁)等語亦有未合,益知被告所辯云云應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再就被告自承:「票是我從抽屜裡拿出來的,我有告訴陳建銘說票是我父親的
,而我父親人在國外,但他說票他不一定用的到,..」(本院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審判筆錄);「(陳建銘)不知(票是我偷的),我告訴他說,向我父親借的票。」(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三五○號卷第八頁);「我後來有將印章交給他,他說要開十萬元的票,我才將我父親的印章給他蓋支票。」(同前揭處)及「我不會開票,所以讓他(按:指陳建銘)寫。」(同前揭偵卷第十二頁)等語,足認陳建銘對於被告竊取其父支票乙事應不知情,而被告對於陳建銘冒用其父名義簽發支票之情則有犯意聯絡,且嗣後陳建銘果真冒用其父名義簽發支票予宋振祥購買西藥,亦應不違背被告本意。
此外,復有支票失竊報案通知單影本乙紙在卷可佐,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被告乙○○偽造其父甲○○之印章後,將其父之空白支票連同印章交予陳建銘,以供陳建銘使用該等支票而抵償債務,故嗣後陳建銘以甲○○名義簽發該支票予宋振祥購買藥品,應不違被告之本意。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其偽造印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有價證券後持以行使,其持以行使之輕罪行為,則為偽造之重罪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及詐欺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被告與陳建銘間就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部分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然查:被告偽造支票之數量僅有一張,且係因清償他人代墊之房租而擅自取用其父之空白支票,事後向其父坦承竊取支票乙事,並已得父親之宥恕(本院九十年三月十四日訊問筆錄),是如量處法定最低刑度,仍嫌情輕法重,情堪憫恕,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使輕重得宜。末查,公訴人雖僅就被告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予以論罪,然檢察官既已將詐欺部分之犯行於犯罪事實欄一併論及,自認已為起訴效力所及,亦附此敘明。茲審酌被告有竊盜及施用毒品等前科、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偽造支票之張數、其行為足以影響支票交易之信用、其父己原諒被告犯行、惟尚未賠償宋振祥十萬元之損失,其犯後仍飾詞置辯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用資懲儆。至於其偽造之支票乙紙及偽造之甲○○印章乙枚,雖未扣案,但並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併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十九條宣告沒收。
三、至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在屏東縣○○鄉○○路○○○巷○○○號自宅內,竊取其父甲○○之空白支票一本(十八張),因認被告涉有竊盜罪嫌,然此部分業據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中當庭撤回告訴(本院九十年三月十四日訊問筆錄參照),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屬裁判上一罪,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九條、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王以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林天化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