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二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八七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內政部八十二年十月四日換發,編號Z000000000號之 黃仁村 國民身分證上甲○○之相片壹張(即變造部分)沒收;又攜帶兇器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大鐵槌壹支、電纜剪貳支、白手套陸個、乙炔切割器壹組(內含氧氣壹瓶)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內政部八十二年十月四日換發,編號Z000000000號之黃仁村國民身分證上甲○○之相片壹張(即變造部分)及大鐵槌壹支、電纜剪貳支、白手套陸個、乙炔切割器壹組(內含氧氣壹瓶)沒收。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七年年底,因案遭通緝,為掩飾其身分,以新台幣(下同)三萬五千元之代價,在高雄市某處,提供其自己照片,委由具共同犯意,年約四十歲之姓名年籍不詳人士,將黃仁村於八十六年間所遺失之內政部八十二年十月四日換發,編號Z000000000號之黃仁村國民身分證,貼上甲○○照片而加以變造,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身份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及黃仁村因該身分證可能被冒用而遭受不測之危險,甲○○取得該變造之身分證後,即帶在身上備用,嗣於八十八年九月九日上午某時,將該證件放在 李雪惠 之皮包內置於 吳鎮欽 所有之自小客車內,而於當日中午於屏東縣○○鄉○○村○○路○段○○○號為警查扣。
二、甲○○明知位於屏東縣○○鄉○○村○○路○段○○○號之培源冷凍工廠為乙○○與他人所共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八年九月八日,攜帶其所有可對人身造成危害,客觀上具有危險性,可為兇器之大鐵槌一支、電纜剪二支及乙炔切割器一組(內含氧氣一瓶)及便利行竊用之白手套六個,與不知情之李雪惠共同至上址之培源冷凍工廠,並向李雪惠佯稱該工廠設備已由其買下,由甲○○負責以氧氣及乙炔等切割工具,拆解工廠內之白鐵風管一批(約值五十萬元),李雪惠則負責搬運拆解後之白鐵風管。八十八年九月九日十一時許,李雪惠又找來不知情之工人 吳夢羆 、吳鎮欽至上開工廠內,在甲○○之指示下,共同搬運白鐵風管至工廠內空地上,甲○○並基於毀損之犯意,指示不知情之吳夢羆持大鐵鎚,將工廠內鰻魚池圍牆約六公尺打掉,以便讓吊車通行,足以生損害於乙○○。同時,受甲○○委託而不知情之 許文清 亦委請不知情之吊車司機 李耀文 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吊車前來,並將冷凍機馬達二個(約值二十萬元)吊至車上,準備運走。同日中午十二時四十五分許,適乙○○路過該工廠而發現,並報警前來,警員當場逮捕李雪惠、吳夢羆、吳鎮欽、李耀文(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處分不起訴確定),甲○○則於警員到達前,乘隙逃逸,許文清亦在警方到達前離開現場,李耀文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之吊車則停放在現場並未發動,甲○○所竊取之上開物品因此未及取走而達於未遂,警方並扣得大鐵槌一支、電纜剪二支、白手套六個及乙炔切割器一組(內含氧氣一瓶)。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以黃仁村涉嫌竊盜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官後,經查明乃甲○○變造黃村仁身分證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僅坦承於右開時地變造黃仁村國民身分證犯行,且有扣案之變造國民身分證可資佐證,而該變造之身分證所貼者係被告本人之相片,因此,被告自白有變造身分證一節,應與事實相符而足採信,其變造身分證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竊盜犯行,辯稱:該工廠係伊向 謝金福 所購買,謝金福自稱是工廠股東的兒子,伊有付定金五千元給謝金福等語。惟查:㈠被告甲○○先與李雪惠於八十八年九月八日至上址工廠,攜帶大鐵槌一支、電纜剪二支、白手套六個、氧氣及乙炔各一瓶,切割白鐵風管,翌日再由李雪惠找來吳夢羆、吳鎮欽前往上址工廠搬運白鐵風管,並由吳夢羆持大鐵槌將鰻池圍牆打掉約六公尺,同時被告甲○○並透過許文清請來李耀文駕駛吊車至工廠吊取冷凍機馬達二具至車上等情,業據李雪惠、吳夢羆、吳鎮欽、許文清、李耀文等人於偵查中陳述明確。且有贓物領具一紙及現場照片二十五幀在卷可稽,並扣得大鐵槌一支、電纜剪二支、白手套六個、乙炔切割器一組(內含氧氣一瓶)可資佐證。㈡被害人乙○○於偵查中指稱:甲○○於案發前一個月曾約伊至工廠談買賣工廠之事,當時還有二位股東在場,但因價錢談不攏而作罷,當時伊雖未表明身份,但有跟甲○○說伊可處理此事等語(見八十九年九月五日偵查筆錄),被告甲○○亦不否認曾與乙○○洽談買賣事宜等情,足見被告甲○○當時已知被害人乙○○才是有權決定買賣工廠與否之人,亦即要買賣上開工廠,應找乙○○洽談。況證人謝金福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每天均至工廠餵雞與狗,甲○○與乙○○談買賣工廠時伊有在場,但並未告訴甲○○工廠之事伊可以作主,也未向甲○○收錢,僅告訴甲○○工廠守衛係伊父親等語(見八十九年九月五日偵查筆錄及九十年一月十七日審判筆錄),顯見證人謝金福並無將上開工廠賣予被告甲○○之事實,被告未得乙○○同意即率員搬取財物,其行為自非合法,再參之被告為被害人乙○○發覺時,竟然要求不要招警,且趁機迅速逃逸,此為竊盜心虛之舉,益可證明其有竊盜行為,是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殊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亦堪認定。
三、按被告持以行竊之大鐵槌一支、電纜剪二支,大鐵鎚既可破壞磚牆,可見其至為堅硬;電纜剪則為鋒銳之工具,乙炔切割器一組(內含氧氣一瓶)既可切割白鐵風管,故上開工具均可對人身造成危害,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自屬兇器之一種。次按被告所竊取之白鐵風管一批及冷凍機馬達二具重達三、四百公斤,被告僅將白鐵風管一批搬至工廠空地置放,冷凍機馬達二具則置於未發動之吊車上,並無隨時攜帶該等物品離開現場之可能,尚難認為該等物品已置於被告實力支配之下,其犯罪尚屬未遂,核其竊取財物未遂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款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其毀損圍牆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其變造身分證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二條變造特種文書罪。被告與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就變造國民身分證事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犯毀損罪與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應從較重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斷。被告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併依刑法第二十六條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所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及變造特種文書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又被告甲○○變造之內政部八十二年十月四日換發,編號Z000000000號之黃仁村國民身分證上甲○○之相片一張(身分證本身所有權屬黃仁村所有),為被告甲○○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法宣告沒收。至扣案大鐵槌一支、電纜剪二支、白手套六個、乙炔切割器一組(內含氧氣一瓶),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證人李雪惠、吳夢羆證述明確,併依法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二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國永
法官陳姵君法官余德正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曾文玲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二百一十二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罰之。
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令致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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