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0年度交訴字第4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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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0年交訴字第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訴字第四一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六八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緩刑三年確定。
二、甲○○未領有駕駛執照,於民國九十年一月十六日凌晨時刻,在屏東縣○○鎮○○路新潮州KTV內服用六瓶罐裝啤酒後,明知酒後駕車甚具危險性,竟於同日凌晨五時許,在其血液中酒精濃度已達一七○點五四mg/dl(換算為吐氣酒精濃度則為每公升零點八五毫克),顯不能安全駕駛汽車之情形下,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鎮○○路往東港鎮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五時十分許行○○○鎮○○路及繁榮路口(即屏一八七線公路二十六公里四百公尺處,速限四十公里)時,本應注意遵守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份超過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及行車速度,應依標誌之規定,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惟竟疏未注意,而在前述酒後狀況下以九十公里之時速疾駛於右開速限為四十公里之路段,以致在其閃避自繁榮路駛出欲橫越介壽路之自用小客車時煞車不及,失控超越中心黃線衝往對向車道,並撞擊在對向車道路肩撿拾舊貨之 吳習 ,造成吳習因頭部外傷併嚴重骨折當場死亡。
二、案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在右揭時、地飲酒、無照超速駕駛及發生車禍,並致被害人吳習死亡等事實坦承不諱,復有警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酒精濃度測試表及現場照片十二幀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按行車速度,依標誌之規定;又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超過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及同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前開肇事路段之速限為四十公里及被告肇事時血液中酒精濃度為已達一七○點五四mg/dl(換算為吐氣酒精濃度則為每公升零點八五毫克)乙節,業經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安泰醫院出具之特別檢查單記載明確。是被告於右揭時、地駕車本應注意上揭規定並按速限行車,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朗,夜間無照明,然視距良好,道路乾躁無缺陷、無障礙物,亦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附卷可稽,且被告復自陳所駕駛車輛機件並無故障,案發時可見有汽車自繁榮路衝出欲左轉介壽路等情,堪認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惟竟疏於注意,而於酒後駕車並以時速約九十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致閃避他車不及失控衝往對向車道,並撞擊路人吳習,其有過失,已灼然甚明。末查被害人吳習確因本件車禍致頭部外傷併嚴重骨折死亡,亦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明確,有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勘驗筆錄附卷足憑。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之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堪予認定。
三、本件被告甲○○於服用酒類,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仍駕駛動力工具,復又因過失肇事致人於死,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同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上開兩罪構成要件不同,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查被告無駕駛執照並酒醉駕車,因而致人死亡,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應加重其刑。茲審酌被告前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緩刑三年確定,有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稽、且其無照酒後駕車,造成被害人死亡,過失程度重大,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又事後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協議,賠償被害人家屬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王以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林天化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