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9年度交訴字第1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9年交訴字第1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訴字第一五七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葉武侯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三0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又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陸月。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
事實
一、乙○○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一月三日下午八時許起,因喝酒致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八一毫克,已不能安全駕駛,仍於同日下午十一時五十分許,駕駛WO─七二六三號小客車,沿屏東縣新園鄉雙園大橋往新園鄉方向行駛,應注意該路段限速每小時七十公里,而仍以每小時九十餘公里之速度行駛,至該橋南下二百六十公里處,由內線車道超越前車駛至外車道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竟疏未注意,致撞及於前方外車道行駛之 周淑貞 車號0000000號機車,周淑貞被撞彈起撞及乙○○小客車前方擋風玻璃後摔落橋下死亡,乙○○肇事後,依法對於周淑貞應予以救助,而竟駕車逃逸,翌晨一時十分許,始向屏東縣警察局東港分局興龍派出所自首。
二、案經周淑貞之父甲○○訴由屏東縣警察局東港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坦承於右揭時地酒後駕車肇事致被害人周淑貞死亡之事實,並有酒精濃度測試表、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相片附卷可參,而被害人周淑貞確因本件車禍死亡,亦經該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附卷。按行車速度,應依標誌規定,又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經查肇事路段限速每小時七十公里,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可參,而被告當時時速為九十公里至一百公里間,業據被告供述在卷,又被告超越前車時應注意車前狀況而疏未注意,以致肇事,顯有違前開規定,自難辭過失之責。次查被告肇事後,依法對被害人有救助之義務,而竟離開現埸,且未立即通知救護車前來救助被害人,於肇事後一個多小時始至興龍派出所自首,有該派出所工作紀錄簿影本附卷可參,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致交通危險罪、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肇事遺棄罪、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死罪。被告所犯上開過失致人於死罪、肇事逃逸罪及重大違背安全駕駛罪名間,犯意個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被告酒後駕車(相當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分已逾每公升0‧25毫克)致人死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又被告係於警方尚未發現其犯罪前自首,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規定減輕其刑。茲審酌被告酒醉駕駛而肇事,致人死傷後逃逸,情節非輕,事後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參卷附調解書),坦認犯行態度尚佳等情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又被告酒醉駕車,置他人安全於不顧,且未理會傷患情況即加速離去,情節固屬重大,原不宜宣告緩刑。惟斟酌被告並無前科犯行,素行良好,且二女尚年幼,妻罹患情感性精神病均有賴被告照料,此有其戶口名簿及 張雪莉 病歷表供參,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縱告訴人亦狀請給予矜恤。不幸已然發生,惟令被告身陷囹圄僅徒增一破碎家庭而無法補贖前愆,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用啟自新。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
法官蔡虔霖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謝天祥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
(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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