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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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19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五二號
上訴人甲○○代理人 陳金泉 律師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徐南城 律師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九年度重上更㈣字第七六號,自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自字第一五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甲○○自訴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甲○○之自訴意旨略稱:上訴人即自訴人甲○○原係台北縣汐止鎮(現已改制為汐止市)農會之總幹事,被告乙○○與上訴人均係參加民國八十三年元月二十九日舉行投票之台北縣汐止鎮鎮長公職人員選舉之候選人,因選情激烈,被告基於使上訴人不當選之意圖,於競選活動截止前二天之同年一月二十七日,以夾報、派人分發、張貼等方式散佈題為「甲○○超額設定貸款農會公款近十億元──蔡辰洲超貸案的翻版」、「甲○○弄特權超高額設定貸款〞鐵證如山〞」等聳人聽聞字樣之傳單數萬份,略謂:上訴人在八十年六月十三日○○○鎮○○段 柯子林 小段九-二號地號的土地,面積僅一一六平方公尺,公告現值僅五‧八萬元(新台幣,下同),竟然可以公然超貸到公告地價七二四倍多之四千二百萬元等不實謠言嚴重損及上訴人人格、信用及聲譽。而被告散發該不實傳單後,迅於同日下午三時許,在台北縣○○鎮○○路○段○○○號競選總部召開記者會,再度重申該不實傳單內之指控,籲請民眾儘速前往汐止鎮農會將錢領出來,以圖使上訴人不當選,被告在記者會之不實指控並均登載於次日即八十三年一月二十八日之中國時報第十六版、聯合報第六版,因該日是競選活動最後一日,第二天即要投票,上訴人來不及澄清、消毒,終至飲恨敗北,因認被告涉犯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二條、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及同法第三百十三條罪嫌等語,而經審理結果,認被告被訴之犯罪均屬不能證明,因而撤銷第一審法院,就上訴人自訴部分,以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被告意圖使候選人不當選,以文字、演講傳播不實之事,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罪刑之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
惟查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應一律注意,詳為調查,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以定其取捨,並將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於判決內詳為說明。故證據雖已調查,而尚有其他必要部分並未調查,仍難遽為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認定時,如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率行判決,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原判決以查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曾主導或參與系爭不實文宣之印製、派報、夾報及明知系爭文宣內之記載不實,說明被告被訴之前開犯罪,均屬不能證明。然原判決理由說明:「自訴人甲○○係八十三年一月二十七日下午二時舉行記者會,被告則在當天下午三時召開記者會」(見原判決第十一頁十七、十八行、第十二頁第一至三行)及證人 林宜靜石育鐘戴懷霜 證稱:「二十七日廖(指被告)舉辦記者會,我有到現場,當時記者會時間五、六分,散發記者宣傳單,廖提及超貸且助選員拿出一疊土地登記資料給記者參看,廖說超貸事情鐵證如山。」「(問:廖呼籲汐止鎮民趕快將錢提出來﹖)有,廖確有如此說」(林宜靜部分,見第一審卷第八三頁背面)、「當日記者會有散發此單,叫民眾速前往領取,確實廖有提到」(石育鐘部分,見第一審卷第八四頁)、「當天我們早上不知道有文宣,是在會場才看到文宣」(戴懷霜部分,見更一卷第一○二頁背面),如若皆屬不虛,則該不實文宣苟非被告製發,其何以能在短短一小時左右,即備妥該文宣在記者會場散發﹖何以能立即提出該文宣內刊載之土地登記資料供參與記者會者查閱﹖又被告若祇是因懷疑上訴人有超貸之事而對此提出質疑,何以在記者會中宣稱上訴人超貸之事「鐵證如山」﹖又何以呼籲汐止鎮民速將存放在汐止鎮農會之存款領出﹖原判決就上開不利於被告之積極證據,俱未審酌、說明,即遽改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尚嫌速斷。又被告在原審一再供認伊於前開期間競選汐止鎮鎮長時,並無後援會組織(見原審卷第一冊第七六頁,第二冊第一六五頁),而該紙文宣上郤明顯標註係「乙○○後援會製」(見第一審卷第七頁),證人即被告之兄 廖學良 復證稱:「在我弟弟競選總部附近,我看到證人王(指 王木義 )用釘耙撕海報,我想選舉間各貼各的海報為何要撕,我看見拉著他的領帶要帶他去分局」、「(問:王木義當時撕的海報是否是原審卷第七頁的海報﹖)好像是」,則在被告舉行記者會時,提出及散發該不實文宣與提出土地登記資料供記者查閱者究係何人﹖是否係被告之助選員,若是,被告於前開競選期間,既無後援會組織,其與助選人員發現不詳身分者擅自以「乙○○後援會」名義製發文宣,何以不詳究其來源或澄清該文宣非伊製發﹖反而照單全收,廣為散發,甚再以召開記者會方式,對外重申該文宣之內容﹖又該文宣既非被告製發,其上登載之製發單位亦非被告之競選組織,則該文宣幾可與黑函同視,被告之兄廖學良發現王木義撕下非被告或其競選總部張貼之文宣時,何以強加阻撓﹖甚至擬扭送警方究辦,凡此,關乎被告被訴之罪名能否成立至鉅,自有詳加查證剖析釐清之必要。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法各節,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關於上訴人自訴被告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部分,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又原判決關於上訴人自訴被告誹謗、妨害信用部分,因與發回部分有審判不可分關係,應一併發回。至台北縣汐止鎮農會自訴被告部分,原判決業經改判諭知被告無罪未上訴確定,此部分自與上訴人自訴部分無涉,合為指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三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施文仁
法官張淳淙法官林永茂法官蕭仰歸法官洪文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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