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簡字第1933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北簡字第1933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98年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4日在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台
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陸仟貳佰伍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
玖萬玖仟柒佰貳拾柒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三日起至民國
九十五年六月十二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
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
計算之遲延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所提之綜合約定書
第4篇第19條約款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本院有
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2月1日向原債權人聯邦銀行申請現
金卡貸款最高訂約額度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約定利息
按年息18.25%計算,另約定債務人應按月攤還應繳款項,如
未依約攤還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本
金及按上開利率計息外,於遲延期間按年利率20%給付遲延
利息。嗣被告於額度內陸續動用貸款,詎被告未依約還款,
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未清償
,原債權人讓與債權予原告,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請求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國民現金申請
書、約定條款、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貸款融資查詢、交
易明細查詢影本為證,應認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
息、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許秀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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