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李毓芳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2月10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月24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
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蔡政哲
書 記 官 陳惠娟
通 譯 蔡孟珊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玖仟參佰捌拾貳元,及其中新臺
幣貳拾柒萬零伍佰捌拾捌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四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五日
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息百分之十,其逾
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
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玖萬玖仟參佰捌拾貳元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
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7月30日向原告申請現金
卡,利息按年息15%計算,於94年2月23日調高額度至新臺幣
(下同)30萬元,期滿後如立約人不反對並經審核同意者,
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1年不另換約,其後每期屆期時亦同
,如逾期清償,其逾期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息10%,其逾期
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息20%計算之違約金。詎
被告未依約清償,依約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至96年6月3日止
尚欠299,382元(其中本金部份為270,588元及利息部份為
28,794元)未給付,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
違約金等語。並提出借據、約定條款及繳款歷史交易查詢各
1份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應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
項、第1項參照),是原告上開主張,應可採信。從而原告
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洵
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陳惠娟
法 官 蔡政哲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4 日
書 記 官陳惠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