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簡字第1250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李毓芳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2月10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月24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
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蔡政哲
        書 記 官 陳惠娟
        通   譯  蔡孟珊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肆仟壹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九
十五年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點八八計算
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六
個月內者,按上開利息百分之十,其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
部分按上開利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柒萬肆仟壹佰貳拾捌元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此觀
諸兩造所簽訂之約定書第13條自明,是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4
條之規定,本院就本案應有管轄權。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4月13日向原告借款新臺
幣(下同)20萬元,利息按年息11.88%計算,借期至99年4
月18日止,並約定如未依約清償本息,即視為全部到期,並
加計逾期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息10%,其逾期超過6個月者
,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息20%計算之違約金。被告至95年1月
18日起未依約清償,尚有174,128元未給付,依上開約定視
為全部到期止,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
金等語。並提出借據、約定條款及繳款歷史交易查詢各1份
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準備書狀爭執,應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第1項參照),是原告上開主張,應可採信。從而原告訴請
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
據,應予准許。
三、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陳惠娟
               法   官 蔡政哲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4  日
         書 記 官陳惠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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