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簡字第42682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7年度北簡字第42682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劉乃綺
      乙○○
被   告 丙○○  原住台南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北簡字第42682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98年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4日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肆萬玖仟壹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九
十五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四七計
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
個月以內部分,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依
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
交付前,以新台幣壹拾肆萬玖仟壹佰捌拾柒元預供擔保,或將請
求標的物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據本件兩造所簽訂之現金卡契約書第20
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
,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清償借款之訴,核與首揭規定相
符,本件清償借款之訴,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本院自有管轄
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再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9月9日與原告訂立U-Lif
e現金卡契約書,約定契約額度為新台幣(下同)150,000
元,借款期間自核准次日起算為期1年,期滿30日前,雙方
未以書面表示異議者,依原契約內容繼續延長1年,不另換
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利息自核貸日起,按原告牌告基
準利率加年利率9.7%計算,嗣後隨原告基準放款利率調整
而自調整日起隨同調整,如被告未依約給付本金或利息時,
本借款視為全部到期,除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本金
自到期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
期超過6個月部分,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之20%加付違約
金;詎被告未依約履行,僅攤還利息至95年3月28日止,此
後即未依約繳款,依現金卡契約書第12條第1項約定,本件
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共積欠149,187元迄未清償,而94年12
月30日時原告牌告基準利率為4.77%,加年率9.7%後,應
按年息14.47%計算利息等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
暨契約書、存摺存款交易查詢、牌告基本放款利率表等件為
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金額及利息、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
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書記官高宥恩
               法   官 張嘉芬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4  日
         書 記 官高宥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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