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乙00000000
被 告 老牛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運費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2月11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玖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被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民國97年5、6月間,伊與被告有訂有運送契約,
為被告運送貨物,詎伊事後向被告請求支付運送報酬計新臺
幣(下同)125,257元,被告卻以上開運費已遭訴外人煜騰
倉儲物流有限公司(即 山海 倉儲物流有限公司,下稱煜騰公
司)之債權人即日盛銀行向本院聲請扣押為由,拒絕支付。
查原告係一獨資事業,與煜騰公司在法律上之人格並非同一
,日盛銀行亦非原告之債權人,被告借上詞拒絕支付運費,
實非有理。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12
5,257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情。
三、被告則以:被告前因收到本院木97執強字第29275號扣押命
令及移轉命令,始未將運費給付給煜騰公司。又被告過去多
年一直是與 江清渝 先生(即原告之哥哥)及 羅紫瀅 小姐(即
煜騰公司登記之負責人)聯繫,雙方交易項目包含倉儲及托
運貨物等業務,所有之往來相關資料皆記載煜騰公司與山海
托運行(96年4月以前則為山海倉儲),而請款發票,除了
96年5、6年之運費是單獨以「山海托運行」之發票向被告請
款外,其餘被告與煜騰公司間之交易往來資料及請款,多是
以煜騰公司為主體。鑑於被告與運送人(即煜騰公司)間之
相關聯絡方式俱未變更,而實務作業常有企業與他企業合作
時,互用相關企業發票之情形,而且原告係於97年4與始成
立,因此,被告否認與原告間有任何契約關係存在,被告亦
未積欠原告任何運費等語置辯。並聲明:⑴駁回原告之訴;
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四、被告既否認曾委託原告運送貨物,是本案之爭點為:兩造間
有運送契約關係存在?經查:原告雖提出對帳單及97年5、
6月份之發票2紙為憑,惟被告亦提出其與煜騰公司之交易
往來明細1份在卷可參,其中多紙發票、送貨單、報價單上
,除有煜騰公司之名稱記載外,多同時有及山海倉儲或「山
海托運行」之名稱,而於發票則是以煜騰公司名義簽發。又
據證人 李豐明 (任職被告公司,擔任物流經理)到庭結證稱
:原告提出之對帳單,大部分是由我經手,但委託的是山海
倉儲(按:即煜騰公司),負責人是江清渝先生(即原告之
哥哥),很少與原告直接接洽業務,如江先生聯絡不上的話
,偶爾原告會接。他是根據名片與江先生交易,雙方沒有合
約(按:書面契約),後來江先生有帶名片來,說他們公司
改成煜騰倉儲股份有限公司(按:煜騰倉儲物流有限公司之
誤)。而今年(按:97年)年7、8月要付給煜騰的貨款被
扣押時,原告有打電話給我說,他已經接手山海托運行了,
我跟他說你哥哥之前沒有跟我說,所以之前我不知道原告自
己有開山海貨運行等語。另被告提出之與煜騰公司間交易明
細資料,被告既未加以爭執。且依前述證人李豐明之前揭證
詞,足證被告辯稱與原告間未有任何運送契約關係存在,足
堪採信。
五、綜上所述,兩造間既無運送契約關係存在。從而,原告依運
送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125,257元,及自支
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再一一論述。
七、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1,890元(第一審裁判費1,3
30元、證人費用56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5 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林義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