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8年度北簡字第1867號
原 告 友邦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吳萱誼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北簡字第1867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
98年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4日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
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萬貳仟柒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
七年三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
新台幣伍仟元之限額內按年息百分之二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
交付前,以新台幣貳拾萬貳仟柒佰伍拾柒元預供擔保,或將請求
標的物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據本件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
27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
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清償債務之訴,核與首揭規定
相符,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嗣被告因積欠款
項未還,於民國95年12月20日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
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簽訂協議書而參加債
務協商,並協議分期清償,約定被告如有一期未依約清償者
,則其餘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並回復依各債權銀行員契約
之約定辦理。惟被告僅繳納數期後,自97年3月3日起即未再
依約繼續清償,迄今仍積欠款項共202,757元迄未清償等事
實,業經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債務協商協議書
、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
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金額及利息、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
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書記官高宥恩
法 官 張嘉芬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4 日
書 記 官高宥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