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簡字第42455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2
月10日言詞辯論並終結,同月24日下午5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4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玖仟零柒拾柒元及自民國97年10月1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萬玖仟零柒拾柒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7年4月15日上午11時30分左右,駕
駛363-DC號牌自用小客車,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台北市
○○區○○○路○○○巷口處,於雙黃線違規迴轉而撞及原告
所承保,由 伊孝元 所駕駛之DR-9999號牌自用小客車,致車
輛毀損,被告並當場同意賠付DR-9999號牌自用小客車修理
費用,經送維修,計維修費用118,249元,其中工資為30,28
1元;零件為87,968元,原告業已依理賠條款理賠完竣,爰
依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118,249元。
三、查原告主張於上開時地發生交通事故及受有車損之事實,有
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
表等件為證,自堪信為真實,顯見被告應負本件肇事之過失
責任。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利者,負損害賠責任,故
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
4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修理自用小客車損害118,249
元,其中工資為30,281元;零件為87,968元,已據提出估價
單1紙在卷,上開自用小客車係00年12月14出廠,已據原告
提出行車執照1紙在卷,迄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已逾耐用
年數5年,依定率遞減法,應予折舊至十分之九,是零件部
分自應予扣除十分之九之折舊,計為8,796元,原告得請求
此部分含工資之損害賠償為39,077元。
五、從而,原告依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9
,077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
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原
告勝訴部分,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
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按對方
人數提出影本,免附郵票)。並應繳納上訴費。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4日
書記官簡素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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