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民事小額訴訟判決
原 告 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2月10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捌仟柒佰玖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陸
萬玖仟玖佰柒拾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七計算之利息,暨新臺幣壹仟元之逾期手
續費。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3月26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用
貸款契約,約定以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惟被告未依約給
付,尚積欠明細如下(結算日:94年1月20日):(一)本金
債權:新臺幣(下同)69,970元。(二)帳務管理費:400元
。(三)利息:8,826元(前期結算積欠未收利息)及就前述
本金債權自94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7%計算之利
息。(四)逾期手續費:1,600元(前期結算積欠未收逾期手
續費)及自94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每月加計逾期手續費
200元。又按貸放契約第11條約定,被告未依約繳納本息,
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料自93年6月11日
起,被告即未依約履行給付義務,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被告應給
付原告78,796元,及其中69,970元部分自94年1月2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17%計算之利息,暨94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每月200元加計之逾期手續費等情;被告經合法通知無
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貸款契約書、現金卡帳款還款查
詢表、現金卡交易明細查詢表以及現金卡帳務明細查詢表等
為證,被告復未到庭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
252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聲明第1項,除請求被告應給付
自94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7%計算之利息外,
復請求按每月200元加計之逾期手續費。查原告請求之「逾
期手續費」,即一般通稱之「違約金」之別稱,又審酌兩造
約定之利率已近民法所定利率最高限制,且原告為銀行,其
經濟能力較被告為強甚多,酌減兩造間之違約金,對其無非
係受有利息損失,且經本院核算,原告請求之違約金每年即
高達2,400元,明顯偏高,殊非公允,故本院認為原告請求
之違約金應酌減為1,000元,始為適當。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78,796
元,及其中69,970元部分自94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利率17%計算之利息,暨1,000元之逾期手續費,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1,000元(第一審
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5 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林義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