旗山簡易庭97年度旗簡字第160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旗簡字第160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98年2月17日辯論終結,本
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於民國82年1月7日結婚,嗣於84年
6月30日離婚。被告於結婚前曾購買門牌號碼為高雄市○○
區○○路○○○巷○號2樓之房地,並設定抵押擔保向臺灣第
一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新臺幣(下同)240萬元,嗣
原告應被告之請求,由原告於82年2月23日起至83年10月1
日止,代被告向該公司清償房貸利息,共432,742元,倆
造又曾簽訂協議書證明被告欠原告5,500,000元,原告
就其中之本案金額請求,另依鈞院84年度訴字第2100號判決
認原告係受被告委任代償該金額,爰依民法第312條、第15
3條第1項、第179條、民法無名契約返還墊款及民法第52
8條規定請求擇一判決被告給付該款項,及自83年10月1日
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云云。
二、被告則以:該房地係伊所承購,當時原告也住在裡面,原告
就此案已告過,係重複起訴,另協議書係伊不堪其擾希望原
告不要再告才簽,伊已要求解除該協議書,伊與原告間並無
債務,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等語置辯。
三、法院之判斷:本件房地為被告承購,原告曾應被告請求清償
2,322,102元(包含原告本件起訴之金額),此為兩造
所不爭執之事項,茲應審酌者為原告得否依上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經查
(一)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請求權、第312條代償請
求權及墊款之無名契約請求被告返還款項部分,分別業
經本院84年度訴字第2100號、本院85年度訴字第1550號
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度上更(一)字第12號判
決確定,此均經本院調閱卷證屬實,雖原告在本件縮減
請求金額,但仍屬同一事件,為前案判決既判力所及,
屬無法補正,原告此部分之起訴即不合法。
(二)原告另主張依契約法律關係請求,惟此契約究屬何種契
約,被告何以須返還系爭金額,原告均未舉證以實其說
,所請自無理由。如依原告主張係被告請求原告代為清
償,原告允為清償而成立代償契約,則已如前述為既判
效力所及,原告之起訴非屬合法,如係原告所稱屬民法
之委任關係,但原告與被告當時係夫妻,其代為清償究
屬何種關係乃屬不明,本院84年度第2100號判決並未指
明係何種法律關係,縱如原告所稱其受被告委任成立委
任關係,但原告既未證明雙方曾約定報酬,原告自不得
依此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況原告並未舉證證實其代被告
清償貸款係受被告委任,更不能依委任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
(三)原告另提出之協議書中被告雖承認欠原告5,500,00
0元,但該協議書中第5條約明原告應於與被告共同取
得被告提存於本院之提存款,並由被告給付予原告1,
000,000元時,撤回倆造簽定本協議書(97年7月18
日)為止繫屬於法院之全部訴訟。而原告於簽訂本協議
書後並未依約定撤回全部訴訟,該協議書復經被告合法
解除而無效,業經本院97年度訴字第2024號判決認定,
此有本院上開判決附卷可憑,原告以此為由向被告請求
,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陳,本件原告依民法179條不當得利、第312條代償
或代墊之無名契約規定請求,其訴訟標的皆為確定判決之效
力所及,起訴非合法。至依民法第153條第1項契約規定或
民法委任關係及協議書請求亦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4  日
    旗山簡易庭 法官張俊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郭素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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