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13號聲請人 范忠賢 相對人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春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供擔保新台幣249,017元後,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34031號及103年度司執字第31445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58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法院因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5款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102年度司執字第34031號及103年度司執字第31445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其對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有所有權,已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強制執行程序。經調取上開執行卷及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58號第三人異議之訴等卷宗審查,認執行程序尚未終結,故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查上開執行事件聲請執行債權額分別為本金新台幣(下同)621,550元及872,554元共1,494,104元及遲延利息、違約金,應以1,494,104元為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91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院審酌後,認為聲請人所提第三人異議之訴如遭敗訴確定,相對人所受損害為債權無法及時獲得清償所生遲延利息,按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參以「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就一般民事訴訟事件所為第一、二審辦案期限分別為1年4月、2年之規定(本件不得上訴第三審),認聲請人應提供相當於3年4個月利息之金額即249,017元(1,494,104元×年息5%×3年4月),始為相當並確實之擔保。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4月2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羅秀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5年4月29日
書記官張良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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