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7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7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719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盛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0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盛強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3行之「於民國102年5月22日執行完畢出監」,應更正為「於民國105年5月11日執行完畢出監」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之前案紀錄,本案竟再度竊取他人財物,顯然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應嚴予非難;並衡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之財物價值,犯後坦認犯行之犯罪態度,及其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參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內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中華民國105年4月2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黃麗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5年4月29日
書記官卓千鈴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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