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秩字第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秩字第12號移送機關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被移送人 沈秦成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
105年4月18日北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不受理。
事實及理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甲○○於民國105年3月24日凌晨
3時55分許,在彰化縣○○鎮○○里○○路○段○○○巷,因酒後情緒亢奮,於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警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行動相加,惟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等情,因認被移送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1款之行為,爰移送法院裁處等語。
二、按違反本法之行為,涉嫌違反刑事法律或少年事件處理法者,應移送檢察官或少年法庭依刑事法律或少年事件處理法規定辦理,社會秩序維護法第3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6款規定,對於被告無審判權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此規定於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明定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亦準用之。
三、經查,被移送人甲○○於上開時、地,在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警員 黃琮榆 到場處理違規停車情事、依法執行職務時,多次口出「幹你娘」、「幹」(臺語)等語,此有現場錄影譯文可參,被移送人以上開粗鄙之言詞辱罵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有足以貶損人名譽而達到侮辱程度之可能,是被移送人之行為已逾越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1款之規範,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38條前段規定,應由移送機關就被移送人可能涉嫌之刑事罪責調查後,移送檢察官依刑事法律規定辦理。是以,移送機關以被移送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1款之行為,移送本院裁處,於法未合,爰依同法第92條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6款規定諭知不受理。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38條前段、第92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6款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4月29日
刑事簡易庭法官都韻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4月29日
書記官施嘉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