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簡附民字第1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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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簡附民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5年度簡附民字第17號原告 許憲豪 被告 楊偉平 上列被告因104年度簡字第1761號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聲明及陳述均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方面: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又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48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502條第1項亦規定甚詳。刑事訴訟法所設簡易程序,係由法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無言詞辯論程序,因此有關上開規定,於簡易判決處刑程序中,應解釋為自該案繫屬於第一審法院起,迄第一審法院裁判終結前,方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若該簡易判決處刑案件業經第一審法院裁判終結,因已無刑事訴訟之繫屬,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須待該案件經提起上訴後,始得再行提出附帶民事訴訟。是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因無言詞辯論,故其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至遲應於法院判決前為之,始為合法。
二、經查,本院104年度簡字第1761號傷害案件,已於民國105年2月16日以簡易判決處刑而終結,脫離訴訟繫屬,上揭刑事案件亦未提起上訴,而於同年3月15日判決確定等情,此有被告楊偉平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稽。原告遲於上開刑事案件確定後之同年4月26日,始向本院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此有該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上之收文章戳可憑,是原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顯不合法,應予駁回;又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4月2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張琇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狀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4月29日
書記官林怡吟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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