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1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1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116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清耀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16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清耀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張清耀於民國105年1月2日下午4時45分許,行經彰化縣彰化市○○路○段7.5公里路旁,因天雨為遮蔽電動輔助車,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徒手竊取 黃傳灝 所有之立委候選人 黃玉芬 競選旗幟1面,得手後置於其電動輔助車上,正欲離開之際,為巡邏警員發覺而當場查獲,並扣得競選旗幟1面(已發還黃傳灝)。
二、證據部分:㈠被告張清耀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黃傳灝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件,查獲照片6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既遂罪。又被告於行為時已滿80歲,此觀諸其年籍資料甚明,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一時方便,竟任意行竊,所為殊有可議;惟念及被告所竊之物價值尚非甚鉅;以及被告尚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前於84年間涉有賭博案件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按;暨被告自述未受教育之教育程度,無業之生活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求處罰金新臺幣1000元為適當,乃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18條第3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4月2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張琇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5年4月29日
書記官林怡吟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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