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4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475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家慶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撤緩毒偵字第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家慶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深,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且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查扣案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藥鏟2支、殘渣袋4只,雖為被告供本案施用毒品所用之物,然均經被告拋棄其所有權,已非被告所有,有本院另案104年度訴字第392號104年10月8日準備程序筆錄影本在卷可憑。至扣案夾鏈袋1包,雖係被告所有,然係其販毒所用,無證據顯示與其本件犯行有關,且經被告拋棄其所有權;扣案之SAMSUNG牌手機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查無證據顯示與其本件犯行有關,且被告亦已拋棄其所有權,有上開案件準備程序筆錄影本審理筆錄影本在卷可參,是均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105年4月2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吳芙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4月29日
書記官吳政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