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撤緩字第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撤緩字第40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俊宇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公共危險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5年度執聲字第3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俊宇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俊宇因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04年10月19日,以104年度交簡字第319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4萬5千元,嗣於105年1月11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仍不知悔改,竟又於緩刑前之104年12月18日更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
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5年1月30日,以105年度交簡字第14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2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千元折算1日,嗣於105年3月1日確定在案。核受刑人所為,已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本件受刑人陳俊宇之戶籍地址為彰化縣○○鄉○○街○○○巷○號,位在本院管轄區域內,是本院就檢察官聲請撤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3196號判決對受刑人所為之緩刑宣告一案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次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情形,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四、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稽,前案既已宣告受刑人緩刑,受刑人理應心生警惕,其竟不知戒慎其行,無視於上開緩刑宣告係為啟其自新之良法美意,於緩刑前又故意犯相同性質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輕忽前案所生之教訓,足認受刑人前案之緩刑宣告顯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核無不合,爰裁定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4月2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黃士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4月29日
書記官陳文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