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2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215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梁正煌
蘇煌吉劉玉良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8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梁正煌於民國105年1月15日下午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彰化縣○○鄉○○村○○路○段○○○號之坤炎檳榔攤前倒車時,不慎撞擊被告蘇煌吉左肩,引起蘇煌吉及其同事即被告劉玉良不滿,雙方遂發生口角爭執。梁正煌、蘇煌吉及劉玉良各基於傷害之犯意,蘇煌吉徒手毆打梁正煌,劉玉良拾起路旁石頭砸向梁正煌背部,而梁正煌亦徒手回毆蘇煌吉、劉玉良,致梁正煌受有頭部外傷併顏面瘀傷、背部挫傷等傷害;蘇煌吉受有頭部外傷併顏面挫擦傷、背部及前胸挫傷、右手、左肩及左膝挫擦傷等傷害;劉玉良則受有頭部外傷併下嘴唇腫脹及擦傷、胸部挫傷等傷害。另梁正煌於雙方互毆過程中,竟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拾起蘇煌吉掉落在地面之手機後,朝劉玉良丟擲,致該手機螢幕破裂,足以生損害於蘇煌吉。因認被告梁正煌、蘇煌吉及劉玉良,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梁正煌另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告訴人梁正煌告訴被告蘇煌吉、劉玉良之犯行,及告訴人劉玉良告訴被告梁正煌之犯行,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至告訴人蘇煌吉告訴被告梁正煌之犯行,起訴書則認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54條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第
357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皆達成調解,告訴人均具狀撤回其等之告訴,此有本院民事調解回報單及刑事撤回告訴狀3紙等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7條、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4月2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黃士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4月29日
書記官陳文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