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交聲字第17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一七六號
移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台南監理站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九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嘉監南字第裁七四─SS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停車時,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處罰鍰新臺幣陸佰元。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係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九時三十八分許,停放在台南市○○路─2之道路收費停車處所,未依規定繳費,經台南市警察局交通隊警員逕行開單舉發後,由台南市政府郵寄至異議人前述小客貨車車籍資料上所登記之車主地址,因無人收受而遭投遞郵局註記「遷移新址不明」退件後,移送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台南監理站,經查證後亦以異議人違規事實明確,而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六百元。
二、聲明異議意旨則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業已繳納停車費,嗣又接到本案裁決書,因而提起異議。
三、按汽車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之情形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違規停車而駕駛人不在場之情形,當場不能製單舉發者,得對汽車所有人逕行舉發處罰;前開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查明汽車所有人姓名或名稱、住址後,製單舉發處罰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一款、第七條之二第一項第三款、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逕行舉發之通知單,應由舉發機關送達於被通知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著有規定。另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未依規定到案聽候裁決,處罰機關應於二個月內依標準表逕行裁決之。是受處分人應先收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通知,始知悉應到案日期,否則受處分人即無從知悉應到案日期,主管機關未經合法送達逕行裁決,其裁決程序即非適法。
四、又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行政機關得依申請准為公示送達,如無人為公示送達之申請者,行政機關為避免行政程序遲延,認有必要時,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而公示送達自於行政機關公告欄黏貼公告之日起,經二十日發生效力,行政程序法第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八十條及第八十一條亦分別規定甚明。
五、經查:㈠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對於其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貨車,
有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九時三十八分許,停放在台南市○○路─2之道路收費停車處所,而有不依規定繳費之違規事實,並不爭執,且有台南市警察局南市警交字第SS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台南市公有停車場管理處繳款明細查詢報表一紙在卷可資佐證,而異議人所有前述車輛,於前述時、地在該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後,並未依規定在九十三年一月五日繳費截止日期前繳交停車費,其係遲至本件違規舉發後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三日始繳交停車費等情,亦有台南市政府交通局以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南交局管字第0000000000─0號函敘明及檢附查詢繳費欠費作業明細表一份在卷可稽,顯見異議人所有之該輛自小客貨車,於前述時、地有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而不依規定繳費之違規行為,應可認定。
㈡其次,前開舉發通知單,經台南市政府,依據受處分人即異議人所登記之車籍地
址,掛號郵寄予異議人,而經郵政人員前往投送,發現異議人遷移新址不明以致無法依址送達,經郵政機關退回後,台南市政府以電腦查詢異議人之登記地址,得知異議人並未辦理變更,乃依上開行政程序法有關公示送達之規定,辦理公示送達之公告等情,則有遷移新址不明退回之舉發通知單掛號郵件、台南市政府九十三年四月一日南市交管字第0九三一七五0五一二一號公告及違規通知單郵寄無法送達清冊各一份存卷可佐。另異議人在監理機關登記之車籍地址為台南市○區○○里○○路○段○○號,迄今未辦理申請變更地址登記乙節,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台南監理站以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六日嘉監南字第0九三000九一四五號函敘明在卷可稽,足見異議人在公路監理機關所登記之車籍地址確為台南市○區○○里○○路○段○○號,此與前述台南市政府於九十三年四月一日前以郵寄送達之地址經核並無不同,而按汽車顏色、型式、輪胎隻數或尺寸、燃料種類、座位、噸位、引擎車架、車身、使用性質或汽車所有人名稱、地址等如有變更,均應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登記,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二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質言之,公路監理機關就有關車輛監理事項係採形式要件主義,以所登記者為道路交通管理之準據,是公路監理機關就有關車輛監理事項(如牌照稅、燃料稅)及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自以汽車所有人向該監理機關所辦理登記之車籍地址為準,該所登記之車籍地址即為應受送達之處所。從而汽車所有人之車籍地址若未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辦理變更登記,則公路監理機關依原所登記之車籍地址對汽車所有人為送達者,該送達自屬合法。而查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係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車主,其在監理機關所登記之車籍地址為台南市○區○○里○○路○段○○號,迄今未辦理變更地址登記等情,業據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台南監理站以前揭函敘明在卷可按,顯見異議人確有變更其送達之處所,而不向監理機關辦理變更登記,致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之情形。故而台南市政府本得依前述行政程序法之規定,依職權為公示送達。至該公示送達之生效日期依前開行政程序法之規定,自公告之日即九十三年四月一日,經二十日計至九十三年四月二十日起始發生效力,惟原處分即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台南監理未俟上述交通違規舉發通知單之公示送達期滿發生效力,即先於九十三年四月九日為本案裁決處分,有本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可憑,是異議人既未受合法送達「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即無從知悉應到案日期,而喪失於期限內以最低罰鍰自動繳納之權利,則原處分機關逕行對異議人為裁決處罰,有違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甚明,其裁決顯非適法。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裁決處分既有前述違法情形,故應由本院裁定將原處分撤銷。然而,因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所有之汽車,於前開時、地有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而不依規定繳費之違規行為既可認定,則本院仍應審酌異議人違規情節之輕重,另為異議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諭知,以資適法。
七、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二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張瑛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志德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