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31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三一二五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緝字第一0八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認定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被告與 李進雄 間,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雖非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然與有身分關係之動產擔保交易債務人李進雄共同實施犯罪,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均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犯前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處斷。爰審酌被告與李進雄所為破壞社會經濟秩序、造成告訴人銀行之損害,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於犯後否認犯行,犯罪後態度欠佳,並衡量其犯罪參與程度、及犯罪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二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陳億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梅芬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四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