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簡附民字第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九十三年度簡附民字第六七號
原告丙○○被告己○○被告甲○○被告兼右一人丁○○法定代理人被告乙○○被告兼右一人戊○○法定代理人右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八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己○○、甲○○、乙○○所犯傷害刑事案件部分(本院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二八二二號),已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七日判決在案,原告丙○○於九十三年七月五日始具狀向本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揆諸首開法條規定,原告之訴顯有未合,應予以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其附麗,亦應一併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二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陳玉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鄭淑臻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