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4年度店小字第736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戊○○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4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12月2日下午4時在本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
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萬壹仟陸佰參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四
年五月五日起至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四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
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遲延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
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於民國91年9月23日向原告申請現金卡
貸款最高訂約額度新台幣(下同)000000元,約定可動用額度為
50000元,並約定利息按年利息18.25%計算,以日計息,且每動
用一筆借款時,需繳納100元之提領費。另約定債務人應按月攤
還應繳款項,應繳款項係指當期提領費、每期還款金額、違約金
及依約定所生各項手續費用等,如未依約攤還時,即喪失期限利
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本金及按上開利率計息外,於遲延期
間,另按年利利率20%給付遲延利息。詎被告於額度內陸續動用
貸款,惟其自94年5月5日起即未依約還款,尚積欠本金31635元
及如訴之聲明請求之利息、遲延利息等,經原告數度催討未果,
依系爭約定書第1篇第9條及第4篇第4條之約定,借款應視為全部
到期,被告應就全部本息及相關費用為清償。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之主張業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暨綜合約定書、國民現
金貸款融資查詢影本各1件為證。被告未到庭為任何陳述,
或提出書狀以供本院審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依據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
被告清償債務、利息及遲延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黃桂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
○路○段○○○號)提出上訴狀,並陳明上訴理由,上訴狀內未表明
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未提出者,
則駁回其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李文龍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 日
訴訟費用計算書:
┌──────┬─────────┐
│項目│金額(新台幣)│
├──────┼─────────┤
│裁判費用│1000元│
├──────┼─────────┤
│合計│1000元│
└──────┴─────────┘
附錄: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
其審判以合議行之。對於前項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
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
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
序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