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390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53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貪污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五三九0號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邱超偉 律師上訴人乙○○選任辯護人 黃金龍 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貪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二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更㈠字第三一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三八九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甲○○、乙○○二人貪污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所為科刑之判決,經比較刑法之新舊規定後,改判仍均論處上訴人二人共同公務員對於非主管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利用職權機會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罪刑,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二人否認之供詞及其等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原判決於理由內係以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三日晚上十時許, 蔡榮坤 擬將其被屏東縣警察局枋寮分局(下稱枋寮警察分局)查扣未懸掛車牌之拼裝車掉包,故在欲掉包之另一輛拼裝車車身噴上與該被查扣拼裝車相同之編號,且當晚確實亦將該車掉包完成等情,業據證人蔡榮坤於偵查及第一審審理時供證明確,並有當日晚上十時許枋寮警察分局監視錄影光碟翻拍之照片足稽,因認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雖警方在卷附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三日晚上十時三十五分四十一秒至四十六秒枋寮警察分局監視錄影光碟翻拍照片,下方註明蔡榮坤上開被查扣拼裝車於移出枋寮警察分局時, 蔡某 仍在停車場內,該車駕駛另有其人等語,而證人 張文亮 於第一審審理時到庭結證亦坦認案發當天晚上,確有夥同蔡榮坤前往枋寮警察分局,雖自稱伊不會駕駛拼裝車,然此均不足以否認蔡榮坤於當日晚上十時許,確有夥同張文亮(另案經不起訴處分)前往枋寮警察分局,將其先前遭該分局查扣之拼裝車予以掉包駛出情事。則原判決事實認定蔡榮坤接獲甲○○指示,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三日晚上十時許,與不知情之張文亮共駕欲掉包之拼裝車前往,乙○○乃利用職權機會,引導蔡榮坤至該枋寮警察分局保管場將蔡某原遭查扣之拼裝車掉包駛出等情,與上開警方監視錄影翻拍照片所顯示情形,難認有何不符,應無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而該事實載稱係由蔡榮坤責成張文亮將該欲掉包之拼裝車倒入原遭查扣拼裝車之停放處,予以瞞混掉包等情,縱與張文亮上開供證,不相一致,然蔡榮坤確有將渠經警查扣之拼裝車予以掉包情事,則此枝節事項應於本件犯罪構成事實之認定及科刑判決之本旨,不生影響,要不能執此指原判決違法。又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蔡榮坤經警查扣之拼裝車,曾經枋寮警察分局車禍處理小組主管 郭增君 以油漆在其車身噴上00000000之編號,而其時乙○○係該分局車禍處理小組員警,既因蔡某透過時任屏東縣縣議員之甲○○請託,允予協助掉包,則蔡榮坤、甲○○因之獲知該拼裝車已經警方以油漆噴上上開編號,乃事先將相同編號噴在該用以掉包之拼裝車上,衡情並非難事,此與本件犯罪構成事實之認定,亦屬無涉,是原審對此未為無益之調查,並於判決內說明其認定依據,要無證據調查職責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失。 陳業雄 於第一審審理時雖一度證稱伊未問蔡榮坤如何將拼裝車掉包,開車出來(指枋寮警察分局保管場),然嗣經審判長提示渠偵查中之供證,則稱伊偵查中所供屬實,伊有問蔡榮坤將拼裝車掉包之情形,蔡某確表示係拜託甲○○去了解扣車情形,其他伊沒多問等語。是陳業雄於偵查及第一審對此所證,並無不符,亦與渠於警詢所稱伊有問蔡榮坤將拼裝車掉包之情形,其不說出實情等語,尚無重大出入。則原判決採為科刑判決論據之一,應無採證違法可言。原判決理由對此未詳加敘明,程序上固不無微瑕,然此既於本件科刑判決本旨不生影響,亦不能執之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審於判決事實欄認定乙○○明知蔡榮坤所有未懸掛車牌,遭警查扣之拼裝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應待主管機關裁決沒入,不得予以掉包或發還,竟仍予應允,並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三日二十二時許,非其值班時段,利用主管郭增君休假之際,在該保管場辦公室等待,且於蔡榮坤將該已噴上相同號碼,欲掉包之拼裝車開至該保管場,予以掉包時,始終在場,使蔡某能繼續使用該原遭查扣之拼裝車,而予圖利等情,其理由內並已依憑蔡榮坤警詢之供述、陳業雄審判中結證之供詞及該枋寮警察分局監視錄影光碟翻拍之照片,說明其認定之依據。則乙○○於原審此次更審辯稱蔡榮坤之拼裝車遭查扣後,蔡某之連襟陳業雄曾向伊請託,目的係希望讓蔡某取回其拼裝車上之物品等語,縱屬實情,亦無解於渠本件圖利犯罪之成立。則渠為此所舉證人蔡榮坤、張文亮、陳業雄、 徐展 (原名 徐照華 )及 鄭郁南 之供述,均不能認係對其有利之證據,原判決未特加說明不採之理由,既對判決不生影響,應無理由不備之違法。又依枋寮警察分局監視錄影光碟所翻拍照片顯示,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三日二十二時二十四分五十一秒,乙○○與蔡榮坤、鄭郁南走出辦公室,之後至同日二十二時四十四分四十八秒,其在辦公室接聽手機,此期間均未有乙○○進入,或在辦公室出現之畫面(鄭郁南於同日二十二時二十五分二十五秒駕車外出),雖乙○○於同日二十二時四十分九秒出現在停車場,然依渠於警詢供稱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三日十時許,蔡榮坤至枋寮警察分局找伊,欲取回車上物品,當時伊與蔡某至保管場,見蔡某將該被查扣拼裝車移出,再將其所駕駛另一輛拼裝車,開至旁邊,蔡某並將其被查扣拼裝車上之木頭、工具,搬至其開來之另一輛拼裝車上,伊當時曾到廚房喝茶、小便,之後又站在巡邏車旁觀看等語,此足見渠於蔡榮坤移動該兩輛拼裝車期間,確實在場,且依上開監視錄影光碟翻拍之照片,並無所稱蔡某在兩車間搬動物品之畫面,是尚不能僅以乙○○上開於案發當日二十二時四十分九秒出現在停車場之畫面,即否認蔡榮坤偵查中供證之真實性,原判決因之據為不利乙○○之認定,尚難認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誤。是上訴人二人之上訴意旨分別以上情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而渠等其餘上訴意旨,則係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徒憑己見,任意指摘,且仍為單純事實之爭執,均不能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依上揭說明,上訴人二人之上訴均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皆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三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張淳淙
法官劉介民法官張春福法官林俊益法官陳世雄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四日
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