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30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230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拆帳費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三0六號上訴人甲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lanCatorNegearaBruneiDarussala-法定代理人丙000000000000(即 劉明村 )訴訟代理人 鄧雲奎 律師被上訴人楷越資通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謝文田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拆帳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二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重上字第一四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由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一日就「○○五八四語音專線合作」事宜簽訂合作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依系爭契約第一條第三項第一款約定:「乙方(即上訴人,下同)經銷拆帳金額為○○五,每十萬分鐘以下,每分鐘拆帳新台幣(下同)十二元,每十萬至三十萬分鐘,每分鐘拆帳十三.五元,每三十萬分鐘以上,每分鐘拆帳十四元」,及同條第四項第六款約定:「甲方(即被上訴人,下同)於結帳日次月十日前提供上一個月話務量報表,作為拆帳之依據」與同條第四項第七款約定:「乙方於收到話務量報表核對無誤後,根據上一個月話務量報表之款項通知開立發票,收到發票後三十九日前匯款予乙方或即期支票」。詎被上訴人收到伊傳送之語音拆帳對帳單,其中九十五年六月份卻有四筆緩付款項共二百七十八萬五千零五十四元、九十五年七月份有二筆緩付款項共一百一十七萬一千一百九十一元、九十五年八月份有二筆緩付款項共一百一十五萬三千三百六十四元,經伊迭次向被上訴人催討均置之不理,爰本於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前開其所短付之金額及九十五年九月份之拆帳費三百二十六萬五千一百八十二元、九十五年十月份之拆帳費一百八十一萬九千七百九十九元、九十五年十一月份之拆帳費八十三萬零一百九十六元及回饋金十八萬二千六百七十六元五角等情,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一千一百十萬一千零十元五角本息之判決(上訴人逾此之請求業受敗訴判決確定。又原審判決被上訴人給付三百二十九萬四千零九十二元五角本息,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對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則未聲明不服)。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契約第一條第三項明定:「互聯國際拆帳收入」:甲方藉由乙方營運語音資訊專線所承租之門號而產生之獲利,將以比例拆帳予乙方,此獲利定義為:「甲方因乙方營運承租門號而實收之空時費收入,扣除相關帳務處理費,呆帳提列成本之淨額,如有電信業者拒絕代收,甲方可出具相關證明文件,乙方同意扣除相關秒數或金額。」依上述約定,已明確說明係以實際收入之空時費(即電話費),作為拆帳費之依據,伊未收到上游廠商亞太固網電信公司給付之款項,自無法支付給上訴人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命被上訴人之給付超過三百二十九萬四千零九十二元五角本息部分廢棄,改判駁回上訴人之訴,無非以:兩造於九十五年一月一日就「○○五八四語音專線合作」事宜簽立系爭契約之事實,有系爭契約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依系爭契約第一條第三項之約定,其中關於互聯國際拆帳收入獲利之定義,係指被上訴人因上訴人營運承租門號而實收之空時費收入,扣除相關帳務處理費,呆帳提列成本之淨額,若有電信業者拒絕代收時,被上訴人可出具相關證明文件,上訴人同意扣除相關秒數或金額而言,顯見兩造對系爭契約之定義已甚明確約定為「實收」(即實際收取)之文義,自無更曲解為「應收」或「實際應收」之意思。且系爭條文中所稱「實收之空時費」,應係指實際收取之空時費後,才有再扣除相關帳務處理費、呆帳提列之成本,始符公平,否則如無實收空時費用之收入,如何來扣除上開帳務處理及呆帳提列等費用?再參以系爭契約第一條第三項後段文義以觀,更益證上游「電信業者」,因無自消費者代收電話費而未給付予被上訴人時,被上訴人依上開約定即不必給付上訴人系爭拆帳費用。本件關於互聯國際拆帳收入獲利定義所稱「實收之空時費」,應解釋為實際收取之空時費,方符合兩造締結系爭契約之真意。被上訴人所辯,應可採信。至上訴人所舉證人 黃健洲趙文成 ,其利害關係與上訴人立場相同,證詞難謂公正,為不足取。從而,上訴人依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拆帳費用及其獎勵回饋金逾三百二十九萬四千零九十二元五角本息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解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義,通觀全文,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並以立約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判斷之標準,不可僅拘泥於文字致失真義。又解釋契約固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惟其解釋如有違背法令或有悖於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時,自非不得以其解釋為不當,援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查系爭契約第一條第三項規定之應依比例拆帳之「獲利」,定義為「甲方(被上訴人)因乙方(上訴人)營運承租門號而實收之空時費收入,扣除相關帳務處理費,呆帳提列成本之淨額,如有電信業者拒絕代收,甲方可出具相關證明文件,乙方同意扣除相關秒數或金額」,尋釋上述條文之約定,其所謂實收之空時費收入,尚須扣除「呆帳提列」,則該空時費之收入似如上訴人之主張係指實際「應收之帳款」,而非實際「已收之帳款」。蓋在會計學上所謂實收帳款乃已確定實現之收入,自無再扣除「呆帳提列成本」之必要,必「應收帳款」因帶有發生呆帳之風險,始有再扣除「呆帳提列成本」之問題。至於上開條文後段「如有電信業者拒絕代收,甲方可出具相關證明文件,乙方同意扣除相關秒數或金額」,乃約定如有電信業者拒絕代收,須被上訴人提出證明文件經上訴人同意,方可扣除,並非當然可以不計入被上訴人應給付之拆帳費內,能否據此解為兩造之拆帳費用,應以被上訴人實收之金額為準,自非無再加研求之餘地。原審未遑詳為推闡明晰,即遽認依系爭契約第三條之約定,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之拆帳費用,應以被上訴人實收之金額為計算基準云云,並進而為上訴人不利之論斷,尚嫌速斷。次查證人為不可代替之證據方法,如果確係在場聞見待證事項,而其證述又非虛偽者,縱令證人與當事人有親屬、親戚或其他利害關係,其證言亦非不可採信。證人黃健洲、趙文成所屬之公司與被上訴人所訂立之契約書,與系爭契約之內容完全相同,該二證人於原審具結供稱:契約書第三條所定之「實收」,係指實際應收,而非實際收取云云(見原審卷一七六至一七八頁),與系爭契約所約定之意旨似無違背。原審徒以該二證人之利害關係與上訴人立場相同,難謂公正,即認其證言為不可採,亦有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關於其不利之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三十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朱建男
法官顏南全法官林大洋法官沈方維法官陳淑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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