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14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14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簡字第1409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17號),嗣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98年度易字第643號),爰不經通常程序,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伍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各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緩刑期間應向公庫支付新台幣肆萬元。
乙○○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伍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各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緩刑期間應向公庫支付新台幣貳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刑事訴訟法為配合由職權主義調整為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乃採行起訴猶豫制度,於同法增訂第253條之1,許由檢察官對於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之案件,得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為適當者,予以緩起訴處分,期間為一年以上三年以下,以觀察犯罪行為人有無施以刑法所定刑事處罰之必要,為介於起訴及微罪職權不起訴間之緩衝制度設計。其具體效力依同法第260條規定,於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非有同條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之一,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即學理上所稱之實質確定力。足見在緩起訴期間內,尚無實質確定力可言。且依第260條第1款規定,於不起訴處分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仍得以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為由,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本於同一法理,在緩起訴期間內,倘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而認已不宜緩起訴,又無同法第253條之3第1項所列得撤銷緩起訴處分之事由者,自得就同一案件逕行起訴,原緩起訴處分並因此失其效力。復因與同法第260條所定應受實質確定力拘束情形不同,當無所謂起訴程序違背規定之可言(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1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檢察官於偵查中對被告2人諭知緩起訴處分後,因繼續調查而發現原無之新證據(偵卷第72至117頁)而對同一案件起訴,依上開說明,起訴程序合於規定,本院仍得予以審理。
二、實體方面
㈠、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①第2行補充「甲○○、乙○○均為從事業務之人」、②第12行補充「甲○○與乙○○共同基於為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而和 潘日新 (原漏載)、 蔡龍秋張鑑良潘聰獻方秀一呂義楊啟明周秋蟾 共同基於詐欺、業務登載不實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③第15行補充「甲○○明知潘日新、蔡龍秋、張鑑良、潘聰獻、方秀一、呂義、楊啟明與周秋蟾僅施作新台幣(下同)4,300元費用之健康檢查,竟指示不知情之瑞生醫院健康檢查部行政人員 陳鏞如鮑菊蓓 先行在其業務上所應製作之健康檢查收據文書上,以潘日新、蔡龍秋、張鑑良、潘聰獻、方秀一、呂義、楊啟明與周秋蟾等人為收執人,製作「體檢費:9,300元」之不實醫療費用收據,足生損害於新埤鄉鄉民代表會、獅子鄉鄉民代表會對健康檢查費用補助之正確性」、④第2頁㈡補充「推由方秀一於民國95年7月19日持之向…」;證據除補充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其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㈡、核被告甲○○、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15、216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同法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等將不實事項登載於其業務職務製作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該項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甲○○、乙○○利用不知情之陳鏞如、鮑菊蓓為業務登載不實行為,為間接正犯;又被告2人分別與潘日新、蔡龍秋、張鑑良與潘聰獻等人,以及方秀一、呂義、楊啟明與周秋蟾等人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應均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以其所製作之不實收據交予另案被告蔡龍秋、張鑑良、潘聰獻、潘日新分別向新埤鄉鄉民代表會行使,及交由方秀一向獅子會鄉民代表會行使(呂義、楊啟明、周秋蟾之部分由方秀一起申請補助)而詐得健康檢查補助費用之行為,各為以一行使登載不實文書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詐欺罪處斷。被告2人分別與潘日新、蔡龍秋、張鑑良、潘聰獻、方秀一共同詐欺5次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以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2人素行尚可,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犯後坦認所為,態度良好,深具悔意,詐取之金額尚非鉅大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犯罪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6月15日公布,並於96年7月16日起施行,而被告2人上開行為之犯罪時點,均係在96年4月24日之前,且其等所犯之各罪核與該條例第2條第1項之規定相符,復無同條例第3條限制減刑之除外情事存在,爰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均減其上開各罪宣告刑期2分之1。另被告甲○○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86年4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被告乙○○則未曾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參,其等犯後坦承犯行,並有悔意,是經此次起訴審判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又其2人均有正當職業,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乃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規定,均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又本院認為強化被告2人守法觀念,並期能深切自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2人各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339條第1項、第216條、第215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第4款、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9月1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劉怡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9月15日
書記官馮得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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