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1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133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丙○○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民國98年3月18日所為之屏監違字第裁82-L00000000號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丙○○於民國98年2月
2日1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行經172線5K時,因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未滿80公里之違規事實,為嘉義縣政府警察局布袋分局過路派出所員警攔停掣單舉發,嗣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認異議人上開情形,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3條第4項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8,000元,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施以道安講習並依同條例第63條規定記違規點數3點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172線由西往東8.5K處起至4.5K處之速限均為60公里,而伊亦均以時速60公里行駛,不知為何為被測得時速113公里,且若舉發當時未有錄影存證,則不能證明伊當時之車速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二萬四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六十公里以上。..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第二款..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三個月..。...汽車駕駛人違反第一項、第三項規定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
.三、有第四十三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三點。
」,此道路交通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3項、第4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
四、經查:㈠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丙○○於98年2月2日1時30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行經172線5K處乙節,已為異議人所不爭執,並經證人即現場舉發員警乙○○、甲○○○○到庭證述屬實。
㈡又172線5K處之速限為60公里乙節,亦有交通部公路總局第
五區養護工程處新營工務段98年6月4日五工營字第0980003481號函可稽,且異議人對於查獲之處限速為60公里乙事,於異議狀中所肯認,自可信為實在。
㈢按,就舉發員警作為證人之適格性而言,有論者固以違反處
罰條例之行為,均由警察或公路主管機關舉發或裁決處罰之,行政機關立於當事人之地位,今法院傳喚警察或公路主管機關之舉發人員為證人,形同由該舉發人員為裁判,明顯違反權力分立原則。且舉發若發生錯誤,舉發人員將遭議處,試問有那個公務人員會承認自己舉發有誤?除非該錯誤非常顯而易見,無可推託,所以警察人員基於畏懼接受行政處罰之疑慮,自無法陳述客觀之事實,故以警察為證人與刑事訴訟法有違。惟從訴訟法理觀之,無論依行政訴訟法第142條、刑事訴訟法第176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302條之規定均可得知,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無論何人,於他人之行政、刑事、民事訴訟中均有為證人之義務,舉發通知單固然為舉發員警所製單舉發,然舉發通知單對外之名義仍係以該轄警察局或分局為舉發機關而為之,舉發員警在訴訟法理上仍屬於親身知覺、體驗、經歷、目擊交通違規行為之人,而依現行處罰條例、裁處細則及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之規定或類推適用行政訴訟法之規範,交通聲明異議案件之當事人皆應認係受處分人及處罰機關,並不包括舉發機關在內,更遑論及於舉發員警。以對人民生命、自由、財產權益影響更鉅之刑事案件為例,屬於被害人性質之告訴人,其在刑事訴訟程序中係處於指訴被告犯罪行為之人,亦係促使刑事偵查機關發動偵查作為而追訴被告之人,與被告之立場與角色均屬相反,然於刑事庭審理中,在得以傳喚告訴人到庭且適宜之情況下,均可將其地位轉換為證人而加以訊問、詢問或詰問,使其證述取得證據能力,之後再由刑事庭法官依自由心證來評價其證詞之證明力為何,此一見解亦為現今最高法院所肯認且日漸趨於主流,亦即:「告訴人係向司法警察機關或偵查機關申告犯罪事實而要求訴追之人,其於我國刑事訴訟法中,並非法定列舉之獨立證據方法,若以告訴人所陳親身經歷之被害經過,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時,乃居於證人之地位,亦即其證據方法為證人,必須踐行有關證人之證據調查程序,除非其有依法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否則事實審法院應命其具結,若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時,該告訴人有關被害事實之陳述,無證據能力,法院不得採其陳述作為判決之基礎。」。再以,現行刑事審判為例,諸多刑事案件中,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甚多爭執於警方逮捕、搜索、查獲、製作警詢筆錄過程之相關程序有違法情事,而欲排除相關證據之證據能力,此時法院必須依職權或依公訴人、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之聲請,傳喚案發當時查獲員警或製作警詢筆錄之員警來進行交互詰問,以探究其事實為何,此時該等員警又何嘗非與被告處於相對立之地位,如認該等員警之證詞均有偏頗之虞而不予傳喚,此時法院又豈非已有先入為主之觀念而失去客觀公正之立場?況以動態交通違規行為為例,其具有即時、瞬間、稍縱即逝及不可回復性等特性,現場目擊者通常亦係以舉發員警為主,如否定舉發員警之證人適格性,勢將導致證據資料及方法之貧乏而無從形成心證,故本院認為承認舉發員警之證人適格性,並無疑問(以上參照 林家賢 著「司法對交通秩序罰審查問題之研究-以普通法院交通法庭審查為中心」乙書第217、218頁)。
㈣本件異議人當時行車速度時速為113公里乙情,業據證人即
舉發員警 許慶村 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當時違規行為人即係在庭上之異議人,當時測得異議人時速為113公里,伊當場攔停並提供測得數據予異議人觀看,且異議人於舉發時亦自承超速違規等語(見本院卷第18頁反面),本件證人許慶村係依法執勤職務之警員,與異議人素昧平生,並無嫌隙,自無設詞誣陷異議人之可能,是證人許慶村上開證詞應堪信為真實。
㈤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而
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3公里(即60公里以上未滿80公里)之違規事實,則原處分機關依上開規定,裁處罰鍰8,000元,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施以道安講習並記違規點數3點,即無違誤,異議人之異議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9月15日
交通法庭法官曾吉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98年9月15日
書記官林祥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