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81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貪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81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甲○○律師被告庚○○選任辯護人 吳澄潔 律師上列被告因貪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38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庚○○共同公務員對於非主管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利用職權機會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各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均褫奪公權肆年。
事實
一、庚○○原係屏東縣警察局枋寮分局車禍處理小組員警,該小組並負責違規車輛吊扣及保管業務,係屬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緣辛○○(已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前因駕駛未懸掛車牌之拼裝車(下稱A車),途經屏東縣沿山公路枋寮段,為該組主管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2款、第85條之2第1項之規定攔查告發,並將A車移置所屬枋寮分局保管場加以掌管,戊○○並於A車以噴漆噴上00000000之編號,以與其他代保管車輛區別。辛○○於A車被查扣後乃向時任屏東縣議員之丙○○請託,思以其所有另一輛老舊引擎易冒黑煙之拼裝車(下稱B車)予以瞞混調包A車。丙○○即商請庚○○協助,庚○○明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2項規定,A車應待主管機關裁決沒入,不得予以調包或發還,竟仍予應允,遂與丙○○共同基於非主管事務圖利之犯意,謀議調包事宜。嗣於92年2月23日22時許,利用主管戊○○休假之際,庚○○雖非值班時段,仍進入該保管場辦公室等待,再由丙○○電話通知辛○○當晚駕駛B車,並事先以噴漆噴上與A車相同之上開編號,前往上開保管場找庚○○配合。辛○○接獲丙○○指示,於當晚與不知情之丁○○(已另為不起訴處分)共駕B車前往,庚○○旋利用職權機會,引導辛○○至該保管場將A車放行調包駛出,並由辛○○責成丁○○將B車倒入原A車停放處權充為A車予以瞞混,使辛○○能繼續使用A車,A車時價約新臺幣(下同)16萬元,B車時價約6萬元,辛○○因此獲得差價約10萬元之利益。嗣因調包一事外傳,民眾林智玄擬比照辦理,否則舉發,庚○○恐東窗事發,經由辛○○連襟,亦即同任職員警之己○○轉達尋回調包車輛開回保管場之旨,嗣於92年2月28日凌晨4時52分許,己○○親往保管場向員警癸○○表示A車欲駛回,迄同日凌晨5時1分許,辛○○即將A車駛入暫停保管場,由丁○○將B車開出,A車再倒車進入原查扣停放位置,癸○○於是日主管戊○○銷假上班,報告主管,始查覺上情。
二、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之陳述與其先前在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調查中所為陳述不符時,其先前陳述必須具備特別可信性及必要性兩項要件,始得作為證據。而所稱『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係屬於證據能力之要件,法院應比較其前後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以判斷何者較為可信,例如:陳述時有無其他訴訟關係人在場,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無受到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之干擾。本件證人辛○○於92年3月16日之警詢筆錄,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且與其於審判中之證言有部分不符之處(就調包車輛時,被告庚○○是否在場乙節),然證人辛○○並未爭執其於警詢中有受到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之干擾,且當時距案發時較近,記憶仍較深刻,可立即反應所知,不致因時日久隔而遺忘案情,再者,當時並未與被告丙○○、庚○○同時在場,陳述上無人情之壓力,較能接近事實之真相,顯『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本院因認上開警詢供證具有證據能力。
二、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證人辛○○、壬○○、癸○○、乙○、戊○○於偵查中之供證,業經依法具結,有證人結文5紙在卷可稽,且查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於本院審理中復對上開證人實施交互詰問,已予被告2人詰問證人之機會,上開偵查筆錄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庚○○均矢口否認有上開圖利犯行,被告丙○○辯稱:辛○○告知伊,他想去被查扣的車輛上取回一些物品,伊就叫辛○○找其連襟去找庚○○,之後的事情,伊就不知道了云云;被告庚○○則辯稱:是辛○○的連襟己○○告訴伊,辛○○被查扣的拼裝車上有物品沒有拿,會去找伊取回,辛○○當晚前來,伊帶辛○○至A車停放處,並將該處之狼狗帶走,當時有看到辛○○搬東西,後來伊離開至廚房煮麵,所以辛○○調包車輛時,伊不在現場,並不知情云云。經查:
(一)92年2月23日晚上10時許,證人辛○○係要將查扣車輛調包,所以才將調包之B車噴上與被查扣之A車相同之號碼,且當晚確實亦將車輛調包完成等情,已據證人辛○○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證明確(92年偵字第2532卷第30頁,本院卷第55頁),並有92年2月23日晚上10時許現場錄影光碟翻拍之照片(警卷第46至50頁翻拍照片編號13至42)在卷可稽。
(二)證人辛○○於偵查中具結供證:伊有請託當時的議員丙○○讓伊把車輛開回去,丙○○有跟庚○○講說讓伊把車子開回去,丙○○亦告知車子上有號碼,罰單上亦有號碼,所以伊才噴上該號碼,是丙○○告訴伊,叫伊92年2月23日晚上去找庚○○等語(同上偵查卷第30、31頁),證人己○○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具結供證:「(問:你有無問 榮坤 調包的情形?)有,他沒有講的很清楚,他說是有去拜託丙○○民意代表了解扣車的情形。」等語(94年偵字第3892卷第55頁,本院卷第60頁),足見證人辛○○於偵查中之上開供證顯屬真實。再參以被告丙○○苟未與庚○○聯繫謀議,何以知悉庚○○當晚並未值班,卻會在保管場辦公室出現?且復指示辛○○於調包之B車上噴上與被查扣A車相同之編號,於該時前往保管場找庚○○處理, 益徵 被告丙○○於本案係擔任聯絡共謀之角色無訛。被告丙○○空言否認有與庚○○共謀,顯不足採。至證人辛○○於本院審理中供證:伊是告知議員丙○○要取回車上之物品,議員就說要我去找庚○○,跟他說我要拿回車上的東西,且車子號碼不是丙○○議員叫我噴的,是我自己噴上號碼云云(本院卷第51頁背面、第52頁),核與其上開偵查中之供證不符,再參以證人戊○○於本院審理中亦結證稱:查扣A車時,車上都是建築廢棄物,沒有值錢物品,也沒有工具等語(本院卷第67頁),是證人辛○○斷無事後復至A車上取回物品之可能,足認證人辛○○上開審理中之證言,顯係附和迴護被告丙○○之詞,並不足採。
(三)證人辛○○於警詢中已供證:庚○○在伊發動車輛時就到場,一直到調包離開後才回辦公室等語(警卷第1頁背面),核與現場錄影光碟翻拍之照片顯示,被告庚○○於車輛調包離開後不久,有自停車場走回辦公室之情相符(警卷第50頁翻拍照片編號41、42),足認其於警詢中之證言非虛。被告庚○○既於車輛調包之際,始終停在現場觀看,若未允許其調包,何以不予阻止?再者,證人己○○亦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是接到庚○○的電話,要我叫辛○○把車子開回去,我才在92年2月28日凌晨陪同辛○○將調包之查扣車輛開回保管場等語(本院卷第59頁),苟被告庚○○並不知查扣車輛被調包之情,何以會於事後積極透過己○○催促辛○○將調包之查扣車輛駛回?足徵被告庚○○確知悉且應允辛○○調包該查扣車輛。被告庚○○雖辯稱:伊陪辛○○至停車場,將狼狗牽至他處,伊即走回廚房煮麵,後來吃完麵伊有外出察看,看到車輛確仍停在該處,才走回辦公室,所以會拍到上開編號41、42照片所示之情形,辛○○調包車輛時伊不在場云云,然依其所辯情詞,庚○○回到廚房,及再走出廚房察看之情景,何以均未為該錄影鏡頭所攝錄,已有可疑。再者,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有外出察看,看到庚○○與車主交談,伊有問庚○○該車主是誰,庚○○說這是己○○的親戚,伊就離開,只有留庚○○在外面等語(本院卷第64頁背面),而依卷附證人乙○外出察看之錄影照片顯示,當時係22時30分41秒左右(見警卷第48頁編號28、29翻拍照片),惟被告庚○○上開編號41、42照片所示之時間為同日22時40分10秒左右,則被告庚○○豈有可能在短短10分鐘內即已至廚房煮好麵,並食用完畢且又再度外出察看,顯有悖常情。足認被告庚○○應係一直停留在保管場內,俟調包完畢後方返回辦公室無訛,其上開辯詞,洵屬飾卸之詞,及證人辛○○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證稱:調包的過程,庚○○沒有在場云云,亦屬迴護被告庚○○之詞,均不足取。
(四)按拼裝車輛未經核准領用牌證行駛者,應禁止其行駛,交通勤務警察應當場執行之,必要時,得逕行移置保管其車輛,且該拼裝車輛並沒入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2項、第85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庚○○身為屏東縣警察局枋寮分局車禍處理小組員警,對上開交通法規自知之甚詳,竟對該小組保管中等待沒入處分之拼裝輛輛,允以調包放行,其有違上開交通法規之規定至明。再被查扣之A車約值16萬元,調包之B車則約值6萬元,已據證人辛○○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證明確(同上3892偵卷第70頁、本院卷第51頁背面),是本件犯行因而圖利辛○○約10萬元之利益洵堪認定。
綜上,被告2人上開所辯,均屬卸責之詞,為本院所不採。
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業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下稱新刑法,修正前刑法下稱舊刑法),參酌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意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刑法施行後,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另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茲就本件新舊法比較情形說明如下:
(一)按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10條第2項關於公務員之定義已修正為:「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一、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二、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另按修正前刑法第10條第2項係規定:「稱公務員者,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被告庚○○案發時係屏東縣警察局枋寮分局車禍處理小組員警,該小組並負責違規車輛吊扣及保管業務,為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亦屬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故無論依新舊法均符合刑法第10條第2項定義之公務員。
(二)按「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前刑法第28條定有明文。而修正後刑法第28條規定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本件被告2人所為非主管事務圖利犯行,均屬實行犯罪行為之正犯,則無論適用新舊法,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修正前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施或教唆、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共犯論」。修正後同條項則規定:「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被告丙○○雖無公務員身分,然與具公務員身分之被告庚○○共同實行本件圖利犯行,依修正前或修正後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均論以共同正犯,然依修正後之規定,則得減輕其刑,故比較後,以修正後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丙○○。
綜上,本件經整體比較結果,因公務員及共同正犯條文之修正,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但刑法第31條第1項之修正,被告丙○○得予減輕其刑,較為有利,故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相關規定,較有利於被告2人。
三、按被告庚○○於案發時係屏東縣警察局枋寮分局車禍處理小組員警,該小組並負責違規車輛吊扣及保管業務,係屬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又被告庚○○於調包當晚並未執勤,有該車禍處理小組勤務分配表附卷可稽,是A車當時不在其管領範圍,並非其主管之事務。被告丙○○與被告庚○○共同犯之,亦適用貪污治罪條例處斷(同條例第3條規定)。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5款之非主管事務圖利罪。被告2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丙○○自恃其議員身分,於本件居於共謀聯絡穿針引線之主要角色,本院考量後認不宜依修正後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庚○○身為交通處理小組之公務人員,竟受時任議員之被告丙○○請託,與之共謀,對於非主管事務,違背法令,任令他人將移置保管之車輛調包,圖利他人,有愧職責,且使公務威信受損,被告丙○○自恃議員身分,對民眾違法之請託,無視國家法令及公務威信,勾結公務人員圖利民眾,亦有辱民意代表為民喉舌,但應有為有守之天職,被告2人行為誠屬不該,及被告2人素行狀況,圖利他人金額僅約10萬元,金額非鉅,被告2人本身並未得利等一切情狀,認原檢察官求刑過重,應各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又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僅規定:「犯本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對於褫奪公權之期間,即從刑之刑度如何並無明文,故依本條例宣告褫奪公權者,仍應適用刑法第37條第2項,使其褫奪公權之刑度有所依憑始為合法。再者,褫奪公權屬從刑,與主刑之宣告應一體適用,不容分割適用。依上開新舊法比較之說明,本件主刑應適用修正後刑法規定,則關於褫奪公權之規定,亦應適用修正後之法律,始屬妥適,爰均依同條例第17條、修正後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宣告褫奪公權4年,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299條第1項前段,貪污治罪條例第第2條、第3條、第6條第1項第5款、第17條,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項但書、第28條、第37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吉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2月26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吳永宋
法官林雅莉法官趙家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5年12月26日
書記官陳勃諺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抑留不發職務上應發之財物者。
二募集款項或徵用土地、財物,從中舞弊者。
三竊取或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器材、財物者。
四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
五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利用職權機會或身分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
前項第1款至第3款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