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111號
原告 楊承翰
訴訟代理人 楊秋癸
被告 廖重寬
訴訟代理人 廖俊元
被告 廖介輝
訴訟代理人 廖崇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二「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比例分配。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之共有人及應有部分各如附表二所示,其為共有人,系爭不動產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未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惟兩造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請求裁判分割。因系爭建物為未登記之3層建物(透天厝),1樓面積僅65.76平方公尺(約19.89坪),若以實物分割,各共有人至多分到7.46坪,且還需樓梯空間,剩餘能使用的空間過小難以使用,加以室內空間需重新規劃、水電管線需重新鋪設,完全不符經濟效益,房屋亦將失其正常使用功能,則本件無實物分割之可能,又系爭建物現為出租狀態,被告並未實際居住使用,應以變價分割為宜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均以:系爭不動產目前出租,顯示被告對共有物持續利用,並無閒置,符合共有人對共有物合理使用的原則,應受法律保障。被告願以合理價格買回原告應有部分。原告透過法院拍賣程序以低於鑑定價格標得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1/4後,旋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並主張變價分割,形式上雖屬合法,然似有意利用共有人優先承買權制度操作土地價格,進而謀取不當利益之嫌,已背離共有制度設計之公平與誠信原則,損及其他共有人正當權益。本件請求變價分割等語置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又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分配,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不動產為附表二所示之人共有,應有部分各如附表二所示,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49至51頁),堪信為真實。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並未定有不能分割之契約,且依系爭不動產之使用目的或法令亦非不能分割。又兩造未就分割之方法達成協議,則原告請求裁判分割,即屬有據,應予准許。被告雖辯稱:其對系爭不動產持續利用,應受法律保障云云,惟未說明法律依據,自無足採。
㈡、次按,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2款前段亦有明文。又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8號、98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兩造均同意變價分割,參以變價分割方式在自由市場競爭之情形下,藉由良性公平競價之結果,將使系爭不動產之市場價值極大化,讓各共有人能按其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合理之價金,以兼顧各共有人之利益及公平。是本院審酌系爭不動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兩造之利益、當事人意願等一切情狀,認系爭不動產之分割方法,應以變價方式分割,並依應有部分比例分配為適當。
㈢、被告雖辯稱:原告透過法院拍賣程序以低於鑑定價格標得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1/4後,旋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並主張變價分割,形式上雖屬合法,然似有意利用共有人優先承買權制度操作土地價格,進而謀取不當利益之嫌,已背離共有制度設計之公平與誠信原則,損及其他共有人正當權益,構成民法第148條云云。惟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固有明文,惟該條規定行使權利,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茍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0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不動產共有人依民法第823條規定請求分割共有物,目的在消滅共有關係,各該規定均屬共有人固有權利之行使,此不因共有人取得所有權之方式而有別。本件原告既為系爭不動產共有人,且其請求分割共有物之權利亦無經法律明文限制之情形,復以分割共有物訴訟,原、被告兩造本可互換地位,現行法規亦規定由法院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及理由,僅為裁判分割方式之參考,自無從認本件原告訴請分割共有物是以損害其他共有人為目的,被告辯稱原告本件分割共有物請求違反民法第148條之規定云云,並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系爭不動產應予變價分割,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件係因共有物分割事件涉訟,共有人均蒙其利,爰酌量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之規定,命兩造按附表二「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涵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決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婉菱
附表一
土地部分:
土 地 坐 落
面 積
權 利
範 圍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平方公尺
臺北市
萬華區
華中
三
681
65
全部
建物部分:
基地坐落
建物門牌
建物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備 考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
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未登記部分
第一層未登記部分:65.76
第二層未登記部分:56.75
第三層未登記部分:47.67
合計:170.18
全部
未辦保存登記建物
附表二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廖重寬
3/8
3/8
2.
廖介輝
3/8
3/8
3.
楊承翰
1/4
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