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195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195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195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文賓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100年度執聲字第1145號、100年度執他字第120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執他字第1203號被告陳文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一包(淨重998.05公克),係違禁物,爰依首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予沒收銷燬之毒品,以經查獲之第1、2級毒品為限。又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共分為四級,上開條例並就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不同等級之毒品等行為,分別定其處罰。至施用或持有第3、4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故未設處罰之規定,僅就施用及持有第1、2級毒品科以刑罰。然鑑於第3、4級毒品均係管製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條之1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18條第1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3、4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3、4級毒品而言;倘係查獲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或轉讓第3、4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式沒入銷燬之範圍。又同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係指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所用或所得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是尚不得援用此項規定為第3、4級毒品之沒收依據。再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3、4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沒收之,始為適法。」有最高法院著有96年度臺上字第884號判決可參。因此涉嫌運輸第3級毒品之行為業經法院判決無罪確定時,固然該行為人曾無正當理由擅自持有第3級毒品,且其持有之第3級毒品業經扣押在案,亦僅能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規定,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法院自無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裁定單獨宣告沒收銷毀之權限。
三、經查:被告固然曾因涉嫌運輸第3級毒品,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29689號起訴,惟被告所涉運輸第3級毒品之行為,先經本院97年度訴字第608號判決無罪,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上更㈠第192號判決駁回檢察官上訴確定在案,有本院97年度訴字第608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更㈠第192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被告涉嫌運輸第3級毒品為警查獲時,雖曾自被告持有之郵局包裹內扣得第3級毒品愷他命1包(淨重998.05公克),惟被告所涉運輸第3級毒品行為,既經法院判決無罪確定,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本件扣案被告無正當理由擅自持有之第3級毒品,亦僅能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規定,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本院無從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裁定單獨宣告沒收銷毀。從而,檢察官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5月19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劉正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敘述抗告之理由。
書記官黃英寬中華民國100年5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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