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8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80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一二0八號)暨移請本院併案審理(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二四六號、第五三二號、第一二0一號及第一三三九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所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叁包及注射針筒伍支均沒收銷燬之;注射用水貳瓶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四一四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八十八年二月八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八四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九十二年間再因施用毒品,經台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四五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亦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同年八月二十二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月二十五日以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四0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悛悔,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自九十三年九月十日起至九十四年五月十三日止,分別在高雄市金獅湖附近及雲林縣口湖鄉不詳公共廁所等處,以將海洛因摻水後、再以針筒注射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先後於附表所示時、地為警查獲,經其同意後採尿送驗,進而查悉上情,並分別扣得其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如附表所示之物品。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台灣雲林看守所移請、與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與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分別報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本院併案審理。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由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要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經被告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規定,本院合議庭裁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有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查獲煙毒嫌犯尿液送檢真實姓名對照表暨雲林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報告各二份,與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嫌疑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雲林看守所檢體採收紀錄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九十三年十月十一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四年六月一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嘉義市衛生局尿液檢驗報告各一件在卷可稽,另扣得被告所有、如附表所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三包、注射針筒五支及注射用水二瓶等物品可資佐證。前開扣案毒品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驗之結果,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該局鑑定通知書二紙(第000000000號、第000000000號)在卷可佐;至注射針筒五支經本院送請臺灣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鑑定之結果,均呈現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陽性反應,亦有卷附該院檢驗報告(九四0三—七二一號、九四0四—六九0、六九一號、九四0五—二七七、二七八號)檢驗報告共五份可證,復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認不諱,足徵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另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與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先後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各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八四四號、及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四0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參,足認被告確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職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及販賣。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時間緊接,且犯罪基本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分別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迭經觀察、勒戒後,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惡習已深,且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自屬可議;惟念其於犯後態度良好,並能坦承犯行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此外,扣案如附表所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三包係查獲之毒品,且該包裝袋與其內毒品業已無法析離;至扣得之使用過注射針筒五支亦與其內殘餘毒品同屬無法析離,應將之同視為第一級毒品無訛,從而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注射用水二瓶,乃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毒品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四、另查,本件被告除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外,就移送併辦部分即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二四六號、第五三二號、第一二0一號及第一三三九號,與被告其餘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雖未據公訴人起訴,然核與前揭已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當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一併審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0月3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明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4年11月2日
書記官林明忠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偵查案號│查扣物品種類、數量│查獲時間│查獲地點│├───────┼───────────┼───────┼───────┤│台灣高雄地方法│使用過注射針筒壹支│九十三年九月十│高雄市三民區大││院檢察署九十四││五日二十時十分│裕路、大興街口││年度毒偵字第一││許│││二0八號││││├───────┼───────────┼───────┼───────┤│台灣雲林地方法│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九十四年一月二│雲林縣口湖鄉埔││院檢察署九十四│驗後淨重零點零貳公克、│十五日十八時許│南村6鄰外埔66││年度毒偵字第二│空包裝重零點壹玖公克)││號││四六號│、使用過注射針筒壹支│││├───────┼───────────┼───────┼───────┤│台灣雲林地方法│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九十四年三月四│雲林縣口湖鄉湖││院檢察署九十四│合計驗後淨重零點伍捌公│日十八時二十分│東村口湖路194││年度毒偵字第五│克、空包裝重零點肆壹公│許│號││三二號│克)、注射針筒參支、注│││││射用水貳瓶│││├───────┼───────────┼───────┼───────┤│台灣雲林地方法│無│九十四年六月九│經台灣雲林看守││院檢察署九十四││日│所採集尿液送驗││年度毒偵字第一│││、檢驗結果呈嗎││二0一號│││啡陽性反應│├───────┼───────────┼───────┼───────┤│台灣雲林地方法│無│九十四年四月二│雲林縣口湖鄉蚵││院檢察署九十四││十四日十五時許│寮村14鄰311號││年度毒偵字第一│││││三三九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