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78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簡字第7853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54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甲○○僅因一時經濟困難,明知報載收購他人存摺之廣告可能係詐欺集團所刊登,竟仍基於幫助詐欺之故意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存摺、帳戶賣予不詳姓名、年籍之詐欺集團成員,顯然欠缺一般國民應具備之守法觀念,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均非可取,且其幫助行為使詐欺集團於犯罪後得輕易逃避警方追查,致被害人求償無門,犯罪所生危害非輕,惟考量其並無前科,素行尚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可按,且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第6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修正前同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2月2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許映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呂苗澂中華民國96年1月2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