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重訴字第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重訴字第3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56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與另案被告甲○○(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中)2人均明知具有殺傷力之槍枝與子彈,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所管制之物,未經許可不得製造與持有,竟基於製造及持有槍彈之共同犯意,自不詳時間起在高雄市○○區○○路○○○號廢棄養蝦場內,利用電鑽、挫刀、工作鉗、砂輪機、鑽床及電焊槍等工具,製造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彈及子彈,並持有制式子彈4顆;嗣於民國(下同)94年3月4日中午12時40分許,經警方持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前揭製造槍彈之場所執行搜索,被告見狀手持裝有彈簧之改造槍枝滑套1個欲逃離現場,為警當場圍捕制服,並查獲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7支、改造金屬槍管1支、改造子彈6顆及制式子彈,與製造槍彈之工具1批,並有不具殺傷力之槍彈半成品等,另案被告甲○○則趁隙逃逸無蹤,因認被告分別涉有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未經許可製造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嫌、第12條第1項未經許可製造子彈罪嫌、第12條第4款持有子彈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亦即若證據資料在經驗科學上或論理法則上尚有對被告較為有利之存疑,而無從依其他客觀方法排除此項合理之可疑,即不得以此資料作為斷罪之基礎,且刑事訴訟制度受「倘有懷疑,即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之原則所支配,故得為訴訟上之證明者,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須客觀上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達於確信之程度者,始可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確信」之程度,而有合理可疑存在時,即難據以為被告不利認定,換言之,在法律判斷上,即不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
三、訊之被告丁○○對於在上開時地為警查獲手中持有槍支滑套一事固不諱言,惟堅決否認有何製造具有殺傷力之手槍、子彈及持有制式子彈等犯行,辯稱案發當日約11時許甲○○打電話說有事情要告訴伊,叫伊到案發現場,伊到了之後,甲○○要伊去買白糖作葡萄酒,伊乃外出買白糖還有發酵乳,返回來之後,甲○○又說葡萄不夠叫伊再去買,伊買回來在案發現場幫忙洗葡萄,後來警方來搜索,伊因急欲離開而一時緊張錯把現場1支滑套當成伊所有之行動電話,拿起往後門走出,就在後門被警方查獲等語。經查,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共同製造具有殺傷力之手槍、子彈及持有制式子彈之犯行,無非以被告經警方持搜索票前往上開案發地點搜索時,經警方當場查獲其手中持有槍支之滑套1支,及案發現場查獲改造之手槍、子彈及制式子彈及改造槍支用之工具1批等,且本件所扣得之改造手槍、子彈等經送鑑定有殺傷力,及證人即小港分局刑事組偵查員丙○○於偵查中之證述為其論據;惟查(1)被告自警訊、檢察官偵查中至本院審理時均一致否認有何共同製造具殺傷力之手槍、子彈及持有制式子彈等犯行,所稱前後尚屬一致;(2)本件警方固於案發現場查獲改造之手槍、子彈及制式子彈及改造槍支用之工具1批等,且所扣得之改造手槍、子彈經送鑑定亦有殺傷力,惟此亦僅足證明確有人在案發地點改造具有殺傷力之槍彈等,至改造具有殺傷力之槍、彈及持有制式子彈之人是否即為被告,尚須待進一步之證據加以證明;(3)證人丙○○固於偵查中證述查獲被告時被告手中持有槍支滑套等語,惟查本件警方至案發現場屋內搜索時,該處之桌面及椅子上、地面散置槍支、子彈之半成品、零件及各項改造槍支之工具,甚為雜亂,此有現場相片17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7頁至53頁),故衡之常情,被告如涉及在案發現場共同製造槍彈之犯行,則在警方前來搜索之時,其在不及將改造之槍彈及零件、相關工具加以收藏隱匿之際,理應將上開物品棄於現場而逃離,尚無單獨將價值尚非重大之滑套取走持於手中,而自曝其製造槍彈犯行之理,且警方至本件案發現場之屋內搜索時,屋內物品雜亂散置業如上述,而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亦證述稱:案發現場之屋內不是很大,到處都是改造槍支之物品,且進入案發現場屋內時當場有好幾支手機等語明確(見審卷第107頁、第109頁),在此情況之下被告所稱因警方前來敲門,其急欲自後門離去,一時緊張再以屋內物品雜亂,乃將滑套誤為其行動電話,而順手取走等語,尚非不可能之事;(4)復參之本件係警方經人檢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列管之不良分子 黃明風 在高雄市○○區○○路○○○號處製造槍械後,警方即前往該處進行監控,再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許可後,向本院聲請核發搜索票獲准,前往案發地點搜索查獲,而依警方聲請搜索票之聲請書記載,其受搜索人亦為黃明風,並非被告,而搜索之地點為高雄市○○區○○路○○○號,(見94警聲搜字第800號卷第1頁),經查該處座落之土地○○○區○○○段0256─0002及0256─0003號,該土地係國有土地,現由交通部高雄港務局管理,而高雄市○○區○○路○○○號則並未經戶政機關編定門牌號碼,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高市警港分三字第0940021422號及高雄市小港區戶政事務所高市小戶字第0940004837號函各1份在卷可查,亦無從證明該處平日為被告使用;(5)又本件案發現場之房屋在上開警方監控期間並未見被告在該處出入,此亦據證人 黃琨山 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無誤(見審卷第107頁),且黃明風係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所列管之不良分子,而黃明風及甲○○平日即時有往來,甲○○與被告復有親戚關係,此業據證人即現場查獲本件之高雄市政府警局小港分局偵查員 王天助 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審卷第103頁至第104頁),被告所稱平日不常到案發地點,案發當日係應甲○○之邀前往而遭警方查獲等情尚可採信;此外本件復查無其他之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在案發地點與人共同製造具有殺傷力之手槍、子彈及持有制式子彈等犯行,自難單以被告在警方前往上開案發地點搜索時,被告在現場且手中持有槍支滑套即逕認被告有上開共同製造具有殺傷力之手槍、子彈及持有制式子彈之犯行;核之上開法條及判例之意旨,被告之犯行尚屬不能證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0月31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李嘉興
法官楊筑婷法官林俊寬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10月31日
書記官蔡淑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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