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易緝字第1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緝字第10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核退偵字第23
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與 曾慶瑞 、丙○○、 莊文宏 、戊○○(曾慶瑞等4人業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1037號判刑確定)、乙○○(現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4年度上易字第669號審理中)等人共同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並共同基於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自93年11月4日起,推由丙○○承租高雄縣鳳山市○○○路○○號之1、2樓為賭博場所,再由莊文宏、 許崇崑 、曾慶瑞、丁○○、戊○○以每日新臺幣(下同)1000元至2000元不等之代價擔任現場管理人,約明戊○○、丁○○負責在一樓門內把風過濾賭客、防止警方取締,並指引賭客上二樓;莊文宏則遞送香煙檳榔、同時見習賭場之運作;許崇崑、曾慶瑞職司在賭桌旁洗牌、收錢、賠錢、收取擔任莊家者之抽頭金,並將收取之抽頭金交給丙○○,而招攬不特定之人至該處賭博。彼等以膠質天九牌為賭具,由賭客四人持牌,輪流為莊家,每人各持4張天九牌,比點數大小,每注押注金額最低1000元、最高1萬元,賠率一賠一與莊家對賭,旁觀者並可下注,莊家每贏1萬元須交付抽頭金300元宇賭場。嗣於93年11月7日2時15分許,為警持搜索票查獲,並當場扣得賭資2萬7千200元、骰子
107顆、賭場帳冊1本、膠質天九牌1付。因認被告丁○○涉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提供場所及同條後段之聚眾賭博罪嫌。
二、公訴人認被告丁○○涉有前揭犯行,係以:⑴被告丁○○之自白;⑵共同被告乙○○於警詢之證述;⑶賭客 莊惠彥 等人於警詢時有關確有在上開賭場內賭博之證述;⑷扣案之現金新臺幣27,200元、骰子107顆、賭場帳冊1本、膠質天九牌
1副等證據資料,為其論斷之依據。訊據被告丁○○堅決否認有何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犯行,辯稱:伊是在幫人洗車,案發當時是與洗車廠老闆己○○一人開一台車去上開地點,要把車子開去還綽號「 林哥 」者,剛好遇上警察搜索,就被帶去警局,伊根本沒有在上開地點上班,也不認識該賭場的老闆丙○○,沒有參與任何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犯行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民國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參照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
四、經查:㈠公訴意旨以被告丁○○之自白,及賭客莊惠彥等人於警詢
時有關有在上開賭場內賭博之證述,且有現金新臺幣27,
200元、骰子107顆、賭場帳冊1本、膠質天九牌1副扣案,認被告有參與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犯行云云。惟查:被告雖於警詢中坦承於上揭時間,正從上開賭場後方之防火巷走出,遇警至上址搜索,便被帶至警局製作筆錄之事實,惟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一致辯稱:伊是去上址找綽號「 阿林 仔」者,並非上址之工作人員等語(見警卷第
11頁背面、第12頁、93年度偵字第22637號卷第30頁),是公訴人認被告業已就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罪事實自白,容有誤認。而上開賭客於警詢之證述,及扣案上揭物品,亦僅足以證明上開處所確係賭場無疑,實無從以此即遽為被告丁○○在上開賭場工作之推斷,先予敘明。㈡公訴意旨復以共同被告乙○○於警詢之證述,認被告有參
與在上開賭博場所擔任把風之犯行云云。經查:共同被告乙○○於93年11月7日之警詢筆錄雖記載:上開賭場負責人為丙○○,僱用伊及曾慶瑞、莊文宏、丁○○共4人,丁○○負責把風,也就是負責帶賭客進入賭場,並注意有無警方人員前來取締之工作等情,有該次警詢筆錄可稽(見警卷第10頁),惟乙○○於93年11月7日偵查中即已澄清:伊不認識丁○○,只知道把風的叫「 阿中 」(台語),就是共同被告戊○○,警詢筆錄是警察自己把「阿中」寫成「丁○○」等語(見93年度偵字第22637號卷第29、30頁),於本院審理時復結證稱:伊在丙○○所經營之上開賭場工作,只認識老闆丙○○及「阿中」(台語,當庭指認在庭之證人戊○○),並不認識丁○○,警察在上址搜索時,伊也沒有看到丁○○,伊因為不知道「阿中」的真實姓名,所以在警局做筆錄時是比給警員看,警詢筆錄裡面所記載的「阿中」就是指在庭的證人「戊○○」等語(見本院卷第65、66頁),核與本院以播放93年11月7日乙○○之警詢光碟方式當庭勘驗該光碟,有如附表所示之畫面等情節相符,此有勘驗筆錄附卷可憑(見本院第63、64頁),是共同被告乙○○於93年11月7日警詢時僅提及係綽號「阿中」(台語)在上開賭場擔任把風工作,而對被告丁○○有無參與上開賭場分工乙節則隻字未提之事實,已堪認定,則公訴人以共同被告乙○○上開警詢筆錄所言,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實屬誤會。
㈢證人丙○○即上開賭場負責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係僱
用戊○○、莊文宏、曾慶瑞、乙○○共4人,戊○○是負責顧門(即擔任把風),伊不認識在庭被告丁○○,並沒見過被告,何來僱用被告在賭場工作,警察查獲當天,伊也沒有見到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66、67頁),證人戊○○即在上開賭場擔任把風工作者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不知道被告丁○○在賭場做什麼,被告如何進賭場,如何被抓伊均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則依前揭在上開賭場工作之證人證述,既均未提及被告丁○○有在上開賭場工作乙節,而證人己○○復證稱:被告丁○○在伊所開設之洗車場上班,有位客人「 阿林仔 」一直沒來洗車場牽車,所以警察查獲當天伊才會與被告一去上址還車等語(見本院卷第67、68頁),並據證人丙○○於警詢供稱:上開賭場是向一名綽號「阿林」的男子承租等語在卷(見警卷第1頁背面),堪認被告辯稱:伊是在洗車場上班,警察查獲那天是剛好去找上址之屋主「阿林仔」,根本沒有在上開賭場工作等語,並非無據。
五、綜上所述,被告究否確有本件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事實,本院認為仍存有合理之懷疑,尚未到達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其指出證明之方法,亦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0月3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意聰
法官錢衍蓁法官郭瓊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4年11月1日
書記官陳瓊芳附表┌───────────────────────────┐│警員問:你們現場全部有幾個工作人員(台語)?││乙○○答:曾慶瑞(手指另一頭)、「阿中」(台語)││問:這樣啊?那莊文宏不是嗎?(台語)││《乙○○向另一頭看去,旁邊有一人聲音問說:穿灰紫色││那一個?》││答:(點頭)││問:(莊文宏)是在那裡坐的人吧?(台語)││答:…(他)是在那拿的人…(比手勢解釋)(台語,聽││不太清楚)││問:丁○○、「阿中」那一位是在外面「 顧頭 」嗎?(台││語)││答:我只知道他叫「阿中」(雙手比畫在腰間的樣子似││是指形容該位「阿中」的體形),但我不知道他的││名字…(台語)。││問:他在「顧頭」是在什麼樣的工作內容?(台語)││答:就開門…││問:顧頭就是講過濾進去的人,是不是?(台語)││答:他的工作性質就是開門,…讓人進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