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281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28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2819號聲請人即債權人名品少女服飾行即呂相對人即債務人金龍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
甲○○乙○○○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於本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一四一七號擔保提存事件一案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萬貳仟伍佰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利益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假處分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2120號民事裁定,提供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擔保金,並以本院94年度存字第1417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禁止相對人就假處分裁定附表所列支票於本案判決確定前不得向付款人請求付款及轉讓與第三人,並應將支票交由執行人員記載此項事由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假處分強制執行,並聲請本院發函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提出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2120號民事裁定、本院94年度存字第1417號提存書、本院95年10月14日板院輔民誼95年度聲字第2303號函等影本各1件為證,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意旨所述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上開證據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2120號假處分保全程序及執行卷、本院94年度存字第1417號擔保提存卷、本院95年度聲字第2303號聲請催告行使權利卷核閱屬實,復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12月12日北院錦文人字第0950005790號函
1份、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4紙在卷可稽,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之聲請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2月2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邱育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12月28日
書記官王苑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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