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32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328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7219號)及移送併案審理(94年度毒偵字第7373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小包(淨重零點零叁公克,空包裝重零點壹玖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之針筒肆支,均沒收之。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聲請強制戒治,起訴部分,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460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強制戒治部分,則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55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其先入戒治處所執行強制戒治,嗣於民國93年1月9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施行,而執行完畢並予以釋放,再接續執行上開有期徒刑10月,至93年11月8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而出獄。
二、詎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竟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以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94年6月間某日起,至同年8月7日20時許,以將海洛因摻水稀釋放入注射針筒後施打之方式,平均3天施用1次,連續在其位於高雄縣○○鄉○○村○○路○○號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三、嗣甲○○於犯罪未被發覺前,先於94年7月19日17時10分許,由其父 簡水常 陪同,攜帶注射針筒3支至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忠義派出所;復於同年8月8日10時40分許,在犯罪被發覺前,自行持海洛因1小包(淨重0.03公克,空包裝重0.19公克)及注射針筒1支至上開分局大寮分駐所,分別向員警表明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並願接受裁判,經警當場逮捕及扣得上揭物品,並採尿檢驗,2次均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代謝後嗎啡之陽性反應,方查知上情。
四、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已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其於94年7月19日、94年8月8日所採驗之尿液,經送往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GC/MS方法(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均確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代謝後嗎啡之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94年8月8日、94年8月26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2紙在卷可憑(參高縣林警刑移字第0940001315號卷第10頁、94毒偵字第7219號卷第22頁);另扣案之不明粉末1小包,經送往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此有該局調科壹字第220021199號鑑定通知書1紙在卷可佐(參本院卷第18頁)。此外,復有注射針筒4支扣案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二、又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55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而於93年1月9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施行,而執行完畢並予以釋放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自應依法論罪科刑。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
一級毒品,是被告施用海洛因之行為,係犯該條例第10條第
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㈡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嗣進而施用之,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同,顯係
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㈣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460號判處
有期徒刑10月確定,其並入監服刑,於93年11月8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而出獄等情,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詎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並遞加重之。
㈤被告在犯罪未被發覺前,先於94年7月19日17時10分許,由
其父簡水常陪同,攜帶注射針筒3支至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忠義派出所;復於同年8月8日10時40分許,在犯罪被發覺前,自行持海洛因1小包(淨重0.03公克,空包裝重
0.19公克)及注射針筒1支,至上開分局大寮分駐所,分別向員警表明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並願接受裁判等情,有警詢筆錄2份可參,其行為已符合自首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
㈥另移送併辦部分(即高雄地檢署94年度毒偵字第7373號)略
以:被告於94年6月間起至同年7月8日10許止,在上開處所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雖未經起訴,惟與起訴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依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㈦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
並因此經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本應徹底戒除毒癮,不料其竟仍繼續施用毒品,已如上述,顯見其戒除毒害之決心非堅,本不宜寬貸,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並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行為本身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鉅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緩刑之折算標準,以啟自新。
四、沒收部分:末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之不明粉末1小包,經鑑定結果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成分,業如上述,且盛裝上開扣案白粉1包之空包裝袋(重0.19公克),雖經法務部調查局就之與其所盛裝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分別鑑析其重量,有法務部調查局前開鑑定通知書一紙在卷可憑,惟因法務部調查局一般係以傾倒之方式,將包裝袋內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倒出而與包裝袋分離而稱重,必要時,輔以刮杓刮取袋內粉末,然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有極微量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留,業經法務部調查局93年3月19日調科壹字第09300113060號函釋在案,此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足認前開空包裝袋(重0.19公克),內含極微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留而無法析離,均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銷燬之。而鑑驗所耗損之毒品,既已費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又扣案之注射針筒4支,雖非違禁物,然係犯罪預備之物,且為被告所有,亦經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4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6條、第47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4年10月3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李育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4年10月31日
書記官洪生輝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