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257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限期起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2574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乙○○為限期起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固有明文。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同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聲請人積欠其債務,而向鈞院聲請假扣押聲請人之財產,並經鈞院以95年度執全月字第5731號裁定,將聲請人之財產在新臺幣(下同)9百萬元之範圍內假扣押在案,惟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提起本案訴訟,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529條之規定,聲請鈞院裁定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等語,並提出本院95年度執全月字第5731號執行命令影本1件為證。
三、經查本院95年度執全月字第5731號係受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執全字第2026號囑託執行之強制執行事件,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前開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則係相對人以其向聲請人購買之房屋瑕疵為由,以該院95年度裁全字第4789號假扣押裁定,准予對聲請人之財產假扣押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5年度執全字第5731號執行卷宗查明屬實,本院既僅係受囑託執行之法院,並非命假扣押之法院,依前揭說明,自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玆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為限期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2月2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周舒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12月28日
書記官張坤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