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原交簡字第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原交簡字第4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國成選任辯護人鄭雅文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9720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11年度原交易字第7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丁○○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貿然停車」應補充更正為「貿然停車於新北市蘆洲區環堤大道捷運機場對面堤防邊坡之路旁」;犯罪事實欄一最末補充「丁○○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即至警局報案並向警員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並自願接受裁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本案肇事後即至警局報案,並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交通分隊處理本案車禍事宜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中陳述明確(見偵字卷第11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件附卷可憑(見偵字卷第31頁),足認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即主動至警局報案並向員警承認其為肇事人,並自願接受裁判,應認已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既騎乘機車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且不得將機車停放於禁止臨時停車處,竟仍貿然停放,所為實屬不該,且迄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並賠償告訴人2人之損失,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素行、犯罪之目的、手段、情節、對告訴人所生之損害,及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資源回收場打工,一天新臺幣(下同)600至700元,與配偶及3名子女(2個成年、1個未成年)同住,須扶養岳父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原交易字卷第56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本院斟酌被告之過失情節、告訴人2人因本案所受之傷勢程度,以及被告於案發後迄未能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亦無法徵得告訴人2人之原諒等情節,認本案不宜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1月18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林翠珊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敏芳中華民國111年11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39720號被告丁○○
選任辯護人鄭雅文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於民國110年1月27日1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蘆洲區環堤大道往蘆洲方向行駛,本應注意機車於禁止臨時停車處,不得停車,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停車,妨礙車輛通行,適丙○○搭載其母親甲○○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直行、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與上開丁○○車輛發生撞擊,致丙○○、甲○○人車倒地,丙○○因人受有臉部撕裂傷(1公分)、擦挫傷及右腳多處擦挫傷、貳至參度燙傷佔體表面積百分之貳;甲○○受有右側鎖骨骨幹移位閉鎖性骨折及右側小腿開放性傷口等傷害。
二、案經丙○○、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丁○○於警詢、偵查時之供述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停放上開車輛之事實。2告訴人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證明被告違規停車始發生本案車禍並受有傷害之事實。3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證明被告違規停車始發生本案車禍並受有傷害之事實。4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現場及車損暨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各1份1.證明車禍發生地點、相對位置、雙方車損情形及肇事原因。2.證明被告於繪設有禁止臨時停車線處停車,為肇事次因;告訴人丙○○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主因之事實。5淡水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證明告訴人2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月17日
檢察官乙○○(以下空白)